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汽开区。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间,通过王超(另案处理)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杜宇(另案处理)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
并向杜宇行贿人民币3878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间,通过王超(另案处理)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杜宇(另案处理)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
并向杜宇行贿人民币387800元。
获利人民币10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月10月11日止。
)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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