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某市某区。
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6]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12月1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同月22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煜轩、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郑某因其合伙人姚某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江湾派出所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为了帮助姚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找到时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副局长雷某(另案处理)帮忙,雷某遂联系时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江湾派出所副所长陈某(另案处理)帮忙,成功为姚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为此,被告人郑某在某市某区清水街路边送给雷某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2年6月22日在某市某区五峰四路某饭店吃饭时送给陈某10000元。
还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郑某在某市某区与他人共同经营某有限公司魅力四射夜总会、魅力四射桑拿、龙泉桑拿期间,为了得到时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大队长雷某等民警在对上述夜总会、桑拿场所执法检查时的关照,借节假日之机,分别多次送给雷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17000元。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接到某市纪委专案组的通知,自行来到办案地点,向专案组如实供述了专案组未掌握的其向雷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
次日,某区纪委将被告人郑某涉嫌犯罪的事实移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告人郑某当日在接受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询问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赖某、杨某、赵某、邵某、池某、陈某、邓某、姚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姚某的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某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借节假日之机多次送给雷某等人117000元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郑某在上述期间除经营某有限公司魅力四射夜总会外,还在某区范围内经营龙泉桑拿、魅力四射桑拿等娱乐项目,其陈述送钱给雷某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在某区负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民警“在治安方面给予关照,尽量不要来检查我的经营场所”,其亦多次陈述上述款项是个人钱款,与夜总会、桑拿的其他经营者无关,据此,被告人郑某是个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非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金额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共计237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郑某行贿给时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副大队长杨某的60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郑某供述其多次向杨某个人行贿,金额达到140000元,而证人杨某陈述其实际收受了郑某36000元,其中30000元是代转交给案外人“杨某某”的“医疗费”,另外6000元是逢年过节在郑某处收取的“红包”。
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案外人“杨某某”的相关证言,不能查实其是否有收取杨某转交的“医疗费”和具体金额,因此,被告人郑某向杨某交付的款项性质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以及具体金额均不能确定。
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的犯罪金额应为17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77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郑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宜现
人民陪审员莫玉燕
人民陪审员肖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文敏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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