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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认罪认罚,二审改判

(2012)漯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曾经为G107皇帝庙超限超载检测站解决负面报道而建立起来的密切关系,通过该皇帝庙超限站副站长吴××、张××等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的行为,为超限货车车主郑××、刘××、李××等人谋取对其超限超载货车予以免检的不正当利益,周某某领车249次,收受货车车主的贿赂共计249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述了通过超限站的吴××副站长,与司机或车主协商好,每介绍一辆车通过超限点,从司机或车主那里收取100元,一共帮助司机通过临颍超限点249次,共收了24900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吴××证言证明,其证明了2010年4月份到流动超限检测点负责带班时,周某某给打电话说他的车过来了,并报一下车牌号,其就安排人对他的车免检放行的事实。
3、证人张××证言证明,其证明了周某某带的车被拦住后,司机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再给其打电话,说是他领的车,这时司机下车给我们100元钱,其就让人给司机撕个小票放行的事实。
4、证人银××证言证明,周某某带的车通过超限站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是吴××提前交待,是周某某的车,确认一下,就放行。第二种情况是吴××没提前交待,拦住车后,给吴××汇报,他确认后让放行。第三种情况是吴××确认是周某某的车后,让向司机收100元钱,给司机个小票放行。
5、证人尼××证言证明,周某某领有五、六辆大车,他带的车一般不交钱。个别情况下吴××让我们收100元钱,给司机个小票。
6、证人张一×证言证明,周某某从来没有自带过车,他带的车被我们拦住后,司机说是周某某带的车,然后就让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再给张××打电话,张××就让我们放行。
7、证人赵××证言证明,我老板刘××和周某某关系很好,周某某照顾我们的车,临颍超限站和交警不查我们的车。我每次在临颍境内,按老板吩咐,交给周某某领车钱,有时450元,有时400元或300元。
8、证人刘××证言证明,我从一个同行那里打听到周某某在路上关系很硬,他出面可以免检免罚。他出面的每台超限车都收钱,我交给他点钱就可以免检免罚。
9、证人李××证言证明,我的车经过临颍的时候,给周某某点钱,可以让我通过超限监测点,不用罚款、卸货和扣车。周某某帮我领车前我们谈好,每帮助我的重车通过超限监测点一次,保证他得100元。
10、证人郑××证言证明,我给周某某约定,我的重车每通过临颍超限监测点一次,交给周某某100元。
11、周某某通话记录统计表。
12、户籍证明,周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
13、周某某持有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车、名片。
14、河南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给周某某颁发的工作证,有效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判决没有查明周某某的身份,量刑重,认罪态度好,愿意继续退赃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审期间,周某某主动退赃49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3000元。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没有查明周某某的身份,量刑重,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周某某2007年10月考取新闻采编资格证,2007年8月2日被聘请为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经济与法》栏目的编导,2009年3月因栏目整编被辞退,在此期间,因解决负面报道而与吴××建立密切关系;其一、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
 
故该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曾经做过新闻工作者的职位,和吴××、张××的密切关系,通过该站工作人员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的行为,为超限货车车主谋取对超限超载货车予以免检的不正当利益,收受货车车主贿赂2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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