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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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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诉刑诉〔2015〕71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7********,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副主任,住连云港市**南路**号**单元**室。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5年6月26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于2015年8月7退回本院反贪部门补充侦查,同年9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原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卫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酒水发票、虚假采购果皮箱入帐报销等手段,侵吞、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8454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与高某某(已起诉)共谋,以虚开9张酒水发票的方式将个人消费从环卫处报销,侵吞、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8640元。
 
2.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以虚开6张酒水发票的方式将个人消费从环卫处报销,侵吞、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3900元。
 
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采取虚假采购扬州**有限公司果皮箱的手段,侵吞、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252000元,并将其中220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情况说明、考核登记表、记帐凭证、购物发票、采购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浦某甲、浦某乙、黄某某、周某甲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05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韩某甲利用其担任原连云港市新浦区环卫处、海州区环卫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葛某某、郑某甲、于某某、郑某乙等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04000元,为其在工程管理、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2005年下半年及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原新浦区环卫处先后2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工程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田某某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纪某某人民币5000元(或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
 
(四)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宗某某人民币8000元,为其在车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五)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韩某甲先后3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郑某甲、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为其在车辆采购、车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海州区**路**超市附近,非法收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郑某甲人民币40000元。
 
2.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连云港市开发区**镇镇政府附近,非法收受**有限公司于某某人民币40000元。
 
3.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六)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在连云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及海州区高渠道附近,先后2次非法收受连云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龚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其在车辆采购、招投标、车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七)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余某某人民币8000元,为其在车辆采购、车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八)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海州区环卫处职工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安排工作方面谋取利益。
 
(九)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连云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为其在雨衣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收受郑某乙位于海州区环卫处机械清运公司办公楼二层201号、三层整层、四层401号的房屋,为其在工程承接、工程施工等方面谋取利益。后郑某乙与韩某乙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580000元出售给韩某乙,韩某乙向被告人韩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80000元,并由郑某乙向韩某乙出具收条。
 
(十一)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车辆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连云港东站站前广场非法收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为其在车辆采购、车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韩某甲在被连云港市海州区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其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发票、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田某某、纪某某、宗某某、郑某甲、于某某、郑某乙、周某乙、韩某乙、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84540元;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所得一切违法财物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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