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9月21日。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5年4月1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电力科学院高压研究所所长、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建设现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电力科学院等地收受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乔×(已判决)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后为派力工程公司承包项目中提供帮助。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其辩护人张洪芹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了涉案全部赃款,真诚悔罪,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利用担任中国电力科学院高压研究所所长、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建设现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电力科学院等地收受基地项目承接方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负责人乔×(已判决)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其为派力工程公司提供便利或帮助的感谢费及好处费。
2014年5月,国家审计署审计组进驻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开展审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审计组及中国电力科学院组织部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向单位纪检部门退缴了赃款20万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电力科学院纪检部门将涉案赃款移交至本院,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乔×、陈×、于×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检测合同,施工协议,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的有关决定文件,财务凭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同时,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国家发改委批复、情况说明、委托协议书、审核报告、验收报告、验收意见、荣誉情况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及李某某的一贯表现及工作成绩等情况。
公诉人认为辩方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因不在控方指控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及时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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