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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沙河路派出所抓获。
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卫,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红卫、吴大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早上,村干部任XX在曹XX家调解曹、陈两家纠纷一事时,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到曹XX院内,用刀刺伤曹XX左侧腹部和肩部,在曹XX起身跑时,陈某某在后追砍,曹XX上前拦阻时,被陈某某砍伤,曹XX用砖头砸伤陈某某头部。
在任XX、曹XX阻拦下,陈某某的刀被夺走,后离开现场。
曹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XX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砍着我舅曹XX的肚子了,没有砍他肩部,我没有扎死他的目的,是刀滑向他肚子的,不是故意砍的。
现在感到后悔,自己构上犯罪了,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被害人腹部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曹XX之外甥,两家同住方城县独树镇焦庄村段庄组。
因被告人陈某某收割小麦的机器需途经曹XX家的庄稼地,二人为此发生争执。
2010年7月3日早上,该村村干部任XX在曹XX家调解两家纠纷一事时,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到曹XX院内,用刀刺伤曹XX左侧腹部和肩部,曹XX跑着躲闪,被告人陈某某在后追砍。
曹XX之子曹XX上前拦阻时,被陈某某砍伤。
后在任XX、曹XX阻拦下,陈某某的刀被夺走,后离开现场。
曹XX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重伤,曹XX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申请对曹XX的损伤特征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无法认定曹XX的损伤特征是该刀(提取的凶器)所形成。
本院致函该鉴定中心要求进行补充鉴定,2011年5月31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书面答复为,根据本案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致伤工具认定要点,分析认为无法认定曹XX的损伤特征是否该刀(提取的凶器)所形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8248.25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52.51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4520.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被上网追逃,是因2010年7月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在方城县独树镇焦庄村段庄组,因土地纠纷,我持一把杀猪刀冲进曹XX家中,挥刀砍曹XX,并扬言要砍死曹XX,曹XX被我砍伤了腰部。
2010年7月3日早上,我去地里砍树枝,路过曹XX门口,任XX及曹XX、曹XX及他女人正在院内说我同他家之间的纠纷。
因7月2日下午任XX让我到曹XX家赔礼道歉,所以我将刀别在腰里进了曹XX家。
曹XX和曹XX站了起来,曹XX掂了把铁锨,曹XX掂了根棍,曹XX用棍夯在我头上,我拔出刀挡棍没挡住,手持刀在胸口高度位置平着将刀划了出去,划伤了曹XX,曹XX也用铁锨夯我,然后又跑灶房拿把菜刀,笫一刀划伤了我肚子,第二刀伤在了我头部。
后来任XX在中间劝,我的刀给任XX拿走了。
他这时将我夯晕了,我也不知被谁捞住走了。
我与曹XX发生冲突,没心杀人,只想吓唬他一下。
2、被害人曹XX的陈述:陈某某是我外甥,他妈是我亲姐的。
我刚坐下与任XX没说几句话,陈某某推开门进院,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杀猪刀,冲向我过来,口里说:“我非砍死你不中,老汉,今天我就砍死你。
”曹XX与任XX急忙上去拦他,拦不住,陈某某一刀戳在我的正腹部位置,我急忙在院子里跑着躲闪,陈某某在后面追着我砍,任XX、曹XX追着拦,我在大门东侧拣了块石头,陈某某挣脱任XX、曹XX的拦阻,从后面追到,用刀向我戳来,我好像用石头拍在了陈某某头部,陈某某戳过来的刀子戳在了我的左胳膊肘部。
3、证人任XX的证言:我们刚说几句活,陈某某就从外边推门进来,在进院的同时,右手就往背后腰里摸东西,我看事不对劲就赶紧站起来,我刚站起来,陈某某可从腰里摸出来一把砍刀往我们跟前来了,我就赶紧去捞陈某某,当时陈某某一边走一边说了一句:“曹XX,……”后边的话我也没听清。
我捞陈某某劝他走,但他不听,掂住刀就去戳曹XX,但没戳住。
接住曹XX、陈某某、曹XX他们三个凑到一起厮拽开了,我也上去夺刀,但陈某某掂住刀乱舞,我也不敢近身,陈某某掂刀追曹XX,曹XX掂一根棍子拦陈某某,他三人在院里转着撵开了,在他们撵的过程中,我看见他们三人身上都有血,后来曹XX抱住了陈某某的腰,曹XX拽住了陈某某的刀,我这才有机会上去把刀从陈某某手里夺了下来。
并有证人赵XX、曹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及凶器照片、物证刀具一把,曹XX的手术记录、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纠纷之时,不念舅甥亲情,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杀猪刀,刺伤的部位是上腹部,且深达腹腔,并在刺伤被害人后继续持刀追赶被害人曹XX,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法认定曹XX的损伤特征是否该刀(提取的凶器)所形成,但并未排除曹XX的损伤特征系提取作案工具所致,且该作案工具系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持刀伤害曹XX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认为被告人无杀人故意,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曹XX造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经济损失24520.76元,被告人应予赔偿。
曹XX请求支付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20.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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