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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株洲县渌口镇杨梅村乌冲组,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911150042。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2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何凯结婚,婚后何凯因家庭琐事常与黄某某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黄某某因对何凯不满及对婚姻的失望,预谋利用投毒方式毒死何凯。
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和城国际对面的植保公司店内购买了一瓶“敌敌畏”。
10月29日上午8时许,黄某某在家中做早饭,在炒香干时倒入“敌敌畏”欲将何凯毒死。
何凯吃了两片香干觉有异味,遂将香干从嘴里吐掉。
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何凯呕吐物、水杯中黄色液体均检出农药“敌敌畏”成分。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凯的陈述;证人包息平、刘文革、何林、何美芳的证言;何凯的就诊病历及何凯、刘文革、何林请求对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黄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何凯结婚,婚后何凯因家庭琐事常与黄某某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黄某某因对何凯不满及对婚姻的失望,预谋利用投毒方式毒死何凯。
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和城国际对面的植保公司店内购买了一瓶“敌敌畏”。
10月29日上午8时许,黄某某在家中做早饭,在炒香干时倒入“敌敌畏”欲将何凯毒死。
何凯吃了两片香干觉有异味,遂将香干从嘴里吐掉。
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何凯呕吐物、水杯中黄色液体均检出农药“敌敌畏”成分。
另查明,被害人何凯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凯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何凯在早餐的香干里尝出化学药物的味道后立即吐出来,被告人黄某某随后将碗中剩下的香干倒入垃圾桶、接了半桶水倒入垃圾桶并将垃圾桶内的东西倒入粪池的事实;
2.证人包息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夫何凯间存在矛盾、2012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何凯的菜里投毒的事实;
3.证人刘文革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夫何凯间存在矛盾的事实;
4.证人何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夫何凯间存在矛盾、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接到何凯电话说被告人黄某某向其投毒的事实;
5.证人何美芳的证言,证明株洲县植保公司销售玻璃瓶装350ml“敌敌畏”的事实;
6.急诊病历、化验单,证明2012年10月29日何凯有轻微农药中毒症状;
7.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庭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何凯谅解的事实;
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和城国际对面的植保公司店内购买了一瓶“敌敌畏”、将“敌敌畏”藏在家中楼梯间的旧沙发下面、作案后将投放了“敌敌畏”的香干倒入垃圾桶和粪池、将剩余的“敌敌畏”用乐扣杯装好用红色塑料袋包好后丢弃在自家房子旁边的小土坡上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情况及在被告人黄某某家旁边小土坡上红色塑料袋中的乐扣水杯中提取的黄色液体及被害人何凯的呕吐物中均有农药敌敌畏成分;
10.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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