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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所在地:舒兰市,现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保、张晓曼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立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因被害人张某某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一直住在舒兰市法特镇榆底村三社张均家里。
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张均打电话欲找他人喝酒,李某某对此不满,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先打了张均一拳,后二人从客厅厮打至厨房,李某某抄起窗台上的一把尖刀,猛刺张均胸部、颈部、头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张均左颈部刺切创致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张均的妻子被害人姜某某见状上前制止,李某某又照姜某某胸部、腹部、肩背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其左侧肩背部及左上肢、腹部、右侧胸部外伤,构成重伤。
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动辄行凶,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其虽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清海因被害人张均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32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33531.93元。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对姜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是自动有效的停止了伤害行为,并对其进行了救助,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出于明显的杀人故意持刀杀害张均,对于姜某某的阻拦其意欲排除障碍,故持刀刺扎姜某某。
其对姜某某进行救治的行为,系实施杀人行为后的表现,不能认定系犯罪中止。
李某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亦有赔偿意愿,但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合解,矛盾并未化解,故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刺死张均、刺伤姜某某的事实清楚。
有收缴的物证尖刀在案,经鉴定,尖刀上检出与被害人张均一致的STR分型;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李某某与张均厮打及李某某持刀扎自己的经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张均全身近10处创口,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死亡原因为左颈部刺切创致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所致;姜某某左侧肩背部及左上肢、腹部外伤,右侧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姜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仍持刀连刺被害人张均数刀,因张均的妻子被害人姜某某上前制止,又持刀连刺其要害部位数刀,足见其杀人的故意明显。
李某某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捅刺二名被害人数刀的行为,虽然未造成二人全部死亡的后果,但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属于已经实施终了的杀人未遂,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其在被害人姜某某倒地并求救后,未继续对其加害,并采取了救治行为,说明其杀人行为有所节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恶化,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但这仅是可能影响对其量刑的事实情节,并不影响对其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明显的杀人故意持刀杀害张均,对于姜某某的阻拦其意欲排除障碍,故持刀刺扎姜某某。
其对姜某某进行救治的行为,系实施杀人行为后的表现,不能认定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属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有自首情节。
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
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重。
”的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所用之物处理部分;
二、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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