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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街295附2号。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林、王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8日,刘衢、邢建才(二人均已判刑)与淅川县城关镇男青年王X、武XX、尚XX发生争执、厮打后,刘衢便让邢建才“喊俩人”。
邢建才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王群牛、安勇(二人均已判刑)、全玉海(另案处理),并告诉刘衢称王X、尚XX、武XX在冬青小学路口,三人还用石头砸其汽车。
刘某某和全玉海携带一把刀与刘衢、邢建才、安勇、王群牛6人赶到冬青小学路口,刘衢对王X说:“你想死想活”,后喊:“给我打。
”邢建才、王群牛持钢棍、钢管,刘某某持刀与安勇、全玉海上前殴打王X、尚XX、武XX。
其中,武XX跑开,尚XX胳膊上被砍一刀,并被打跪在地上,由邢建才看守。
王X被刘衢、刘某某、全玉海、安勇追打着往路东跑,刘某某、刘衢先后持刀追砍王X,最终将王X砍倒在上集供电所门口附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安勇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民事部分表示愿意给被害人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将尽最大努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刘某某是邢建才叫去助威,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晚,淅川县城关镇男青年王X约同学尚XX、武XX、肖玉平(已判刑)、徐XX等6人在淅川县金河桥西头“不见不散”饭店喝酒。
散场后,王X、尚XX、武XX、肖玉平等人在回家途中,肖玉平见其丈夫刘衢(已判刑)的三菱吉普车停在路边,便给刘衢打电话,刘衢过来后,便喊王X、尚XX、武XX等人到夜市地摊继续喝酒,并让其司机邢建才(已判刑)买来啤酒,喝酒期间,刘衢与尚XX互相开玩笑时恼了,刘衢持啤酒瓶照王X、尚XX头上砸,武XX见状上前抱住刘衢后腰,俩人滚倒在地,邢建才也上来打武XX,武XX松开刘衢和邢建才厮抓。
此时,王X追撵刘衢未追上,后见刘衢三菱吉普车在路边停,便把车钥匙拔下来,扔到徐XX出租车上,后被肖玉平要回,后尚XX、王X、武XX先后坐徐XX车到医院包扎。
刘衢跑开后,见到邢建才,便让邢“喊俩人”,邢建才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及王群牛、安勇,后开车拉上王群牛、安勇到县医院门口附近,见到刘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姓名不详)。
随后,刘衢也赶到。
邢建才告知刘衢在冬青小学路口看见王X、武XX、尚XX3人和砸车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与刘衢、邢建才、王群牛、安勇等6人便分别乘坐摩托车、三菱吉普车到县城冬青小学路口,见到了王X、尚XX、武XX3人,刘衢见到王X后,说“你想死想活”,王X说“死活就这了”。
刘衢便喊“给我打”,邢建才、王群牛分别持钢棍、钢管,刘某某持刀与安勇及一男青年上前殴打王X、尚XX、武XX。
殴打中,武XX跑开,尚XX胳膊上被砍一刀,后被打跪在地上,有邢建才看守着,王X往路东跑,刘衢、安勇、刘某某和一男青年追打王X,被告人刘某某持刀边追边砍王X,后王X越过花池隔离带跑到路西边,刘衢也持刀追砍王X,王X跑至县上集供电所门口附近被砍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作案后,6人离开现场,后肖玉平坐井伟的出租车找到刘衢,便让邢建才将刘衢送回家。
途中,邢建才将刘衢作案所用刀扔到金河桥下。
经法医鉴定,王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并有证人安勇、刘衢、邢建才、尚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刑一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及裁定确认的事实相符,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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