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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易瑞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陈某在其居住的某路187弄11号401室家中休息,因被告人朱某居住的501室声音吵闹而上楼阻止,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扭打,被告人朱某在扭打过程中挥拳将被害人陈某的眼部击伤。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系邻里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主动要求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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