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上午,李老庄乡粱庄行政村孝陈庄村民李X与邻居李俊中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李俊中的儿子李某某将李X打伤,造成李X左眼眶内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李X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X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潘XX、李XX、李一X、李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