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5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后于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滕晓农、刘丹,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滕晓农、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地下商场向被告人吴某某宣传楼盘信息时,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抓扯。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周围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吴某某抓获。经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口腔贯通伤,上唇左侧与鼻唇沟间1.6cm条状瘢痕,对应处唇粘膜见1.5cm条状瘢痕。王某甲面部穿透伤属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950元。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达成了由吴某某赔偿王某甲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的调解协议。吴某某已当庭支付完毕。王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曹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入院及出院记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7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而用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吴某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中,吴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造成其受轻伤的后果。吴某某与王某甲虽共同造成纠纷的发生,但吴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的行为促成了矛盾的进一步升级与扩大,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发现场周围的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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