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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区××镇××村8组63号附1号。
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成龙、肖舒,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6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成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途经沙坪坝区汉渝路现代书城路口附近时,趁独自路过该处的被害人詹×不备,夺取其手提包未果,詹×当即大声呼叫并抓紧手提包,徐某某用力将手提包的带子拉断抢得手提包后向464车站方向逃跑,詹×摔倒在地。
徐某某在逃跑中见有群众追赶遂将手提包扔掉,后被群众抓获。
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追回了被抢的手提包。
经清点,詹×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850元及步步高V303型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60元。
詹×摔伤致头颅外伤、右侧头顶部血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黄××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通用门诊病历,CT检查申请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着手抢包后,手并未离开过包,只是拉夺包的行为反复了一次,其没有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某某意图抢夺未果后,被害人意识到被抢抓紧手中的包并呼救,徐某某再次用力夺取,并将手提包带拉断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无法反抗而夺取了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詹×的陈述及上诉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徐某某抢夺詹×的手提包时,因詹×意识到被抢不放手,徐某某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将手提包带扯断致詹×倒地后抢走手提包的事实,徐某某因被害人意识到被抢不放手,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的暴力行为,已不仅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作用于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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