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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中都乡桂花村7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中都乡长坪村5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集被告人舒某某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韩念中、贺达章、舒象顶(均在逃)共九人,事先准备刀具等作案工具,在溆浦县中都乡与新化县交界处一路上伺机抢劫。
当新化县上团乡上团村村民奉竹华、奉友爱路过此地时,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人即上前采取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奉竹华、奉友爱现金二万余元,又将奉竹华、奉友爱捆绑后丢在一淘金坑内,然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一伙在返家途中将所抢劫的赃款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各分得赃款1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
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陈某某上诉提出:没有邀集同伙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舒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4日,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及韩念中、舒象顶、贺达章(均在逃)等九人携带杀猪刀、菜刀、泥工刀等作案工具,到溆浦县中都金矿附近伺机抢劫。
当晚10时许,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九人走到溆浦县中都乡印坪村与新化县奉家乡交界处的小地名“土地坳”附近时,发现路过此地的新化县上团乡上团村村民奉竹华、奉友爱,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九人即对奉竹华、奉友爱采取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捆绑等手段,抢走奉竹华、奉友爱现金二万余元。
作案后,陈某某、舒某某等一伙九人在小地名“凡土洞”附近进行了分赃,其中陈某某、舒某某各分得赃款1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奉竹华、奉友爱的陈述分别证明,1993年10月14日晚,他们二人在溆浦县中都乡印坪村与新化县奉家乡交界处的一小路上被一伙人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捆绑,并被抢走现金二万余元。
2、同案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1993年10月14日晚,他们与陈某某、舒某某及韩念中、舒象顶、贺达章采取持刀威胁、罚跪、殴打、搜身、捆绑的手段,在溆浦县中都乡印坪村与新化县奉家乡交界处的小地名“土地坳”附近抢劫了二个说新化县口音人的现金,作案后进行了分赃。
其中陈某某供述,陈某某邀约他去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陈某某持菜刀威胁、殴打了被害人;陈某某供述,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陈某某供述,陈某某殴打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哥哥)供述,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搜身。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中都乡印坪村与新化县奉家乡交界处的小地名“土地坳”附近。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皮带两根、女式长筒丝袜一双、带子两根。
5、书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1994)溆刑初字第234号、(1996)溆刑初字第233号及(2001)溆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6、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均对各自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等人的抢劫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二款  进行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没有邀集同伙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舒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查,同案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并进行了搜身行为,因此,原判认定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等人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舒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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