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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04月08日出生。
1995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6月29日被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抓获,同年07月0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09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0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吴相瑞、吴广存、杨文明(均已判刑)、苏喜民(现在逃)在范县杨集乡南李桥村南公路上拦截张一X、张二X、张三X的油罐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0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吴广存、吴相瑞、杨文明(均已判刑)、苏喜民(在逃)预谋后携带木棍等凶器窜至范县杨集乡南李桥村南的公路上,将濮城镇红庙村村民张一X、张二X、景庄村村民张三X驾驶的一辆油罐车拦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
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伙吴相瑞、吴广存对其一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张二X、张三X对其三人被抢劫的事实的陈述;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本院(2009)范刑初字第00087号、(2010)范刑初字第00006号、(2011)范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广存的同伙吴相瑞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广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杨文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某在逃十余年期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到案后对自己所犯抢劫罪的罪行供认不讳,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29日起至2014年0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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