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沅江市阳罗镇屡丰村六村民组172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沅江市阳罗镇屡丰村十一村民组309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金华,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因身上缺钱,彭某某提出去抢点钱,王某某同意后伙同曹雪容(在逃),窜至湖南滨湖柴油机厂地段,三人尾随被害人张艳红、成菊华,在人行道上由彭某某、曹雪容抢的被害人张艳红的现金300余元以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艳红、成菊华的陈述、证人曾德群、曹雨军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均提出上诉。
彭某某上诉称,他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偏重,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彭某某从湖北坐火车到益阳,住在一个私人招待所里,7时许,彭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某,通过王某某,彭某某认识了同案人曹雪容(在逃),三人在一起,由于身上缺钱,彭某某提出,晚上去对在路上行走的女子实施抢劫;22日下午,彭某某再次提出实施抢劫,王某某、曹雪容表示同意;当日18时后,三人选定在没有路灯、人员稀少的秀峰东路作案,并从东往西行走,彭某某、曹雪容走马路一边,王某某走另一边,寻找作案目标;当彭等人窜至滨湖柴油机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张艳红、成菊华二人共伞在路上行走,张艳红身上背着一个包,彭、曹便尾随张、成至柴油机厂对面的人行道处;按事先分工,彭某某、曹雪容慢慢接近张艳红、成菊华,并突然从后面将她们按到在地,张艳红大声喊,“有人抢包”;成菊华喊“救命”;王某某迅速从马路另一边跑来帮忙,彭某某抢得张艳红手提包一个,曹雪容在成菊华身上没有找到东西,随后三人便往市麻纺厂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彭某某将抢得的手提包交给曹雪容;张艳红、成菊华从地上爬起来边追边喊“有人抢包啦”,几个摩托车司机听到喊声,也骑着摩托车追,上诉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将上诉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被害人张艳红陈述,被抢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以及存折、身份证、医疗卡等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22日20时50分,被害人张艳红向赫山派出所报案称,她于当晚19时许,在滨湖柴油机厂对面人行道上遭到三名男子抢劫;
2、被害人张艳红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2日19时20分左右,她和成菊华行走在滨湖柴油机厂对面人行道上,突然,冲上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将她们按倒在地上。
她大喊“有人抢包”,成菊华喊“救命”,她被抢走一个兰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及医疗卡、存折、身份证等;她们爬起来一边追一边喊,有摩托车司机帮忙追赶,并将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抓住扭送到赫山派出所;
3、被害人成菊华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2日晚,她和张艳红走到滨湖柴油机厂大门附近,突然,她被人按倒在地,同时她听到张艳红在喊“有人抢包”,她立刻喊“救命”,有人按住她的嘴,并同时掏她裤袋子里的东西,她奋力反抗,财物没有被抢走;事后得知张艳红被抢走了一个兰色手提包,里面有三百余元钱以及医疗卡等物;
4、证人曾德群、曹雨军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0月22日晚,他们抓获一名在滨湖柴油机厂大门口附近涉嫌抢劫的男子,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将彭某某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7、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检察机关指控他们于2008年10月22日晚,在滨湖柴油机厂对面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张艳红、成菊华实施了抢劫,他们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和赫山区人民法院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帮助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他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彭某某确系初犯,但一审法院已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彭某某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减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本次抢劫犯罪中,只是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不当,且一审在适用法律时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从犯的认定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定罪和量刑,既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及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既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部分;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在一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诉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上诉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