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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同县,暂住地会同县西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2日,会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会同职专)学生杨奕明、张栩瑞请本校女同学石玲、许丽平吃晚饭,邀约被告人许某某一同参加。
当时,石玲表示愿意做杨奕明的女朋友。
次日13时许,许某某与杨奕明、张栩瑞及会同职专学生林炎来到会同县城“泰阳”网吧,看到会同职专学生、被害人米长银和石玲、杨文胜和许丽平分坐在二个包厢里上网,许某某等四人没说什么便离开网吧去吃中饭。
吃饭期间,聊到刚请石玲和许丽平吃了饭,她们就跟别的男的好上了,杨奕明就有点生气。
于是,许某某与杨奕明等四人再次来到“泰阳”网吧,将米长银喊到原会同县中医院对面。
许某某以杨奕明请石玲、许丽平吃饭花了钱而没有占到便宜为由,要求米长银出300元钱。
米长银不愿意出钱,许某某便朝米长银的左腿踢了一脚,还打了米长银一个耳光,并进行言语威胁,强行要其出钱。
米长银的同学林喜函担心米长银再遭许某某的殴打,便替米长银出了300元现金。
许某某得钱后才与杨奕明等人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米长银300元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米长银及其就读的会同职专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踢脚、打耳光、进行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米长银现金300元的事实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米长银的陈述,证明其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2、证人杨某胜、林某函、许某平、林某、石某、张某瑞、杨某明的陈述均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且与被害人米长银的陈述相一致。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抢劫案发地点的方位、概貌等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米长银对上诉人许某某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米长银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己收到上诉人许某某的亲属退赔的300元现金的事实;会同县职专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请求对上诉人许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5、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6、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许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己构成抢劫罪。
许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许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踢脚、打耳光等手段和进行言语威胁,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己积极退赔被害人被抢的现金、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就读学校的谅解,故许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许某某的定罪判决部分,撤销对上诉人许某某的量刑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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