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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万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岳阳县中洲乡。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X,绰号“师傅”,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阳县中洲乡。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万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楼刑一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费某某、万X不服,提出上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将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进行了阅卷,本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上诉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焦XX、泰和洗浴中心桑拿部经理龚X、华娱公司卢XX、洗浴中心技师何X等八人在本市岳阳楼区泰和大酒店三楼金色泰和洗浴中心玩100元至200元的“斗公牛”。
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和何X发现被害人焦XX出“老千”,何X发短信告知了龚X,龚告知了卢XX。
24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输了5000元钱后离开,先是发短信给何X,要何X问龚X如何解决,因龚X未表态,被告人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万X、李X(绰号利婆,在逃),称发现有人出老千,要他们带人来将人带走。
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X和李X带着三个伢子来到泰和大酒店与被告人费某某会面后,窜至三楼将打牌刚散场的被害人焦XX推入电梯里。
下楼后被告人费某某、万X等人对被害人焦XX拳打脚踢,要焦承认出老千,被害人焦XX拒不承认。
龚X闻讯下来劝阻,被告人费某某提出要钱,龚X说未抓到现场,要费先放人。
被告人费某某不同意,遂强行将被害人焦XX带上出租车来到岳阳经济开发区八字门弘昱宾馆,十几分钟后又转移到本市二医院附近的晓园宾馆。
被告人费某某、万X与李X商定,由李X带人负责看守,费某某“唱白脸”威胁殴打被害人焦XX,并开口要钱,万X“唱红脸”劝说焦XX。
随后被告人费某某对被害人焦XX进行了殴打,见焦XX不承认出老千就抽出折叠刀对着他说再不承认就捅死他。
被害人焦XX迫不得己承认自己出老千并写成字据。
被告人费某某、万X拿着字据找到龚X要一个交代,龚X说他不管。
被告人费某某回到宾馆要被害人焦XX拿出10万元,称不给钱就砍掉他的一只手。
被告人万X假装求情,要焦XX赔5万元钱,焦被迫同意,并写下一张5万元的借条。
何X发现被害人焦XX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后,被告人万X随即叫李X将焦的丰田汽车从泰和大酒店开过来控制在手。
早晨7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回家洗澡,交待被告人万X后面的事由他们去办。
被告人万X要被害人焦XX将汽车当掉赔钱,焦不同意,万X等人便押着焦开着他的车到岳阳县城关镇找当铺。
被害人焦XX迫不得己打电话向朋友借5万元,汇到本人的农村信用联社的帐号上后,取出5万元交给被告人万X。
被告人万X给焦XX1000元做路费,并将汽车还给焦,随后回到市区与被告人费某某会合。
被告人万X分得赃款22000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14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偿还打牌时何X的借款),李X分得12000元,李X带来的三个伢子分得1000元。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费某某、万X分别在广东省佛山市、本市岳阳楼站前路“鸿漆宫”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焦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何X、卢XX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万X的供述;
4、被告人费某某、万X的户籍资料;
5、手机查询清单;
6、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对帐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某、万X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万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对被告人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万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万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是因为出于气愤而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万X上诉称:自己未动手打人,也未抢劫被害人的其他财物,在收到5万元后还退给受害人1000元,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费某某、万X以被害人焦XX打牌出“老千”为由,抢劫被害人焦XX现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费某某以被害人打牌出“老千”为由,邀集上诉人万X等人,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承认自己打牌出“老千”,并由被害人出具五万元的“欠条”,随后又以将被害人的汽车当掉抵款为由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要其朋友汇了五万元至其帐上付给费某某等人。
在作案过程中,上诉人费某某、万X等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场将被害人的钱款抢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费某某、万X均共同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
上诉人万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本案二审期间有关抢劫犯罪的数额法定标准的调整规定,
对上诉人费某某、万X犯抢劫罪的抢劫数额不再认定为数额巨大,其刑期作相应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万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万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诉人万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上诉人费某某的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上诉人万X的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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