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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X、王某某X,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务工,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XX县XX镇。
2004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市市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X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XX市XX镇中心广场小福星数码店前,戴口罩持水果刀进入被害人张X驾驶的冀RQCXXX奔驰轿车内,以持刀相威胁,控制张X驾车至XX市XXX镇XXX村后,抢走现金1000元、奔驰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2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60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X的证言,XX市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戴口罩、以刀威胁、言语恐吓的方法,当场抢劫被害人张X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对其抢劫被害人张X财物的犯罪行为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抢劫的目的,没有持刀,没有威胁被害人,其只是勒索几万块钱。
其辩护人当庭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抢劫的故意,将车开走只是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王某某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戴口罩,持刀等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即使上诉人的目的是弄点钱花,但是通过抢劫的手段来勒索钱财,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也应定性为抢劫罪。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其不是犯罪中止。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
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采取持刀及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奔驰轿车并将该车开走抢得现金及手机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报后在XX市内布控,发现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被抢车辆后进行追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发现后其弃车逃跑,并于当晚在XX市内将其抓获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言语威胁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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