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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因与袁某甲发生情感纠纷,为迫使袁某甲与其见面,其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三区38幢1单元205室袁某甲姐姐即被害人袁某乙的租房,趁被害人袁某乙不在家之际,先用红漆在墙上喷写辱骂性字样,后踹门进入房间内,将房间内物品翻乱,并盗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只红色手机及枕头底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又至该房间,见门被踢坏后尚未修好,遂推门入室,用剪刀损毁该房间内被害人袁某乙的被套、枕头、衣服、电视机和电风扇电源线等物品,后离开现场。
 
涉案手机及人民币114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袁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徐某、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德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大剪刀一把、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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