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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唐某某拐卖妇女、儿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2011年8月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肖红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的一天,云南籍妇女白萍(已判刑)与桂阳县白水乡江友村村民曹绍光(已判刑)联系,说其已拐带一云南籍妇女马某某,问能否在桂阳联系买主,曹绍光答复可以找到,俩人约好到郴州火车站接人。
 
之后曹绍光找到被告人唐某某,商量一起做这笔生意。
 
两人到郴州将白萍与马某某带回桂阳,由唐某某联系了光明乡茶料村的雷新月,将马某某以18600元卖给雷新月做老婆,唐某某非法获利1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白萍、曹绍光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芬、雷新月、雷新俊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妇女,非法获利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他没有与曹绍光一同拐卖妇女,与曹绍光去郴州是为了给店子进货,而不是为了去接人,曹绍光给的1000元,其中有500元是为了偿还被告人的借款,因此他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的一天,云南籍妇女白萍(已判刑)与桂阳县白水乡江友村村民曹绍光(已判刑)联系,说其已拐带一云南籍妇女马某某,问能否在桂阳联系买主,曹绍光答复可以找到,俩人约好到郴州火车站接人。
 
之后曹绍光找到被告人唐某某,商量一起做这笔生意。
 
两人到郴州将白萍与马某某带回桂阳,由唐某某联系了光明乡茶料村的雷新月,将马某某以18600元卖给雷新月做老婆,唐某某非法获利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曹绍光找到他,让他一起做拐卖妇女的生意,说这个来钱快,因他平时以捡破烂为生,没有什么收入,所以就一口答应下来。
 
2008年9月的一天,曹绍光说云南一个叫白萍的拐一了个当地姓马的女人过来,他便与曹绍光一同到郴州接人,曹绍光骑摩托车带着白萍回桂阳,他与姓马的女子坐客车回桂阳。
 
之后曹绍光、王北成联系了桂阳县光明乡茶料村一个姓雷的买主,最后他与王北成、光明乡的支书、白萍、姓雷的买主的亲戚一起商谈,以18600元的价格谈成了买卖价格。
 
钱是放在桌子上的,随后白萍拿了14000元,支书拿了1000元,王北成拿了1000元,他拿了2600元,过几天后给了曹绍光1000元。
 
2、同案犯白萍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她了解到马某某离婚了,要找个老公,她想机会来了可以从中赚笔钱。
 
9月她打电话联系桂阳县的曹绍光,要曹绍光联系买主,曹绍光往她帐户里打了300元钱后,她就带着马某某到了郴州,当天曹绍光和唐某某到郴州接了她们,曹绍光介绍唐某某可以联系买家,她对唐某某说要12000元,唐某某说对方总共才给15000元,给她12000元的话,唐某某和曹绍光就没有钱赚了,等买家带走马某某后,唐某某只给了她10500元,并说还有500元给了马某某。
 
3、同案犯曹绍光的供述证实,他的妻子是云南人,由此他认识了云南籍妇女白萍。
 
2008年9月一天白萍对他妻子周芬讲要带一个叫马某某的女子来找买主,他立即答应了。
 
第二天他与唐某某到郴州火车站接人,到桂阳宾馆后他与白萍商谈价款,白萍要16000元,后定为14000元,由他与白萍一起卖,超过14000元的钱归他所有。
 
他妻子后找人了解到马某某在云南有家、有小孩,怕有麻烦,他就让唐某某去联系马某某的买主,说赚得的钱分一点给他就行。
 
唐某某后联系了光明乡茶料村的雷新月,将马某某卖掉后,唐某某给了他300元辛苦费。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她与老公吵架离家出走,认识了白萍。
 
白萍将她带到郴州,曹绍光与一姓唐的接她们到了桂阳,并要她嫁到桂阳,要她还钱。
 
后来白萍她们将她卖给了光明乡茶料村的雷新月。
 
5、证人周芬的证言证实,云南籍妇女白萍一直在做拐卖妇女的事。
 
2008年9月的一天白萍打她家电话,讲带个女的来找买主,她告诉丈夫曹绍光,讲老实能过日子的就行。
 
曹绍光答应联系一下。
 
第二天她丈夫曹绍光上郴州接人。
 
到晚上10时曹绍光打电话来,讲那女的叫马某某,曹绍光与唐某某已将她们接到桂阳县城。
 
她认识马某某,知道马某某在云南有家,有小孩人心不稳,她告诉她丈夫不要再帮马某某联系买主。
 
她丈夫曹绍光就要唐某某联系买主,赚得的钱分点烟钱就行了。
 
6、证人雷新月的证言证实,因他没有老婆,条件又差,打算买一个老婆。
 
2008年9月他继父讲有一个女的,要他从广东回来,在桂阳县中医院旁饭店里见面,有个姓唐的问马某某愿不愿跟他,马某某没有回答。
 
第二天上午同意了,他继父给了唐老板18600元,唐老板给了马某某的表姐11000元。
 
后来他带马某某回村了。
 
7、证人雷新俊的证言证实,有一天在桂阳县中医院旁饭店吃饭,他哥哥雷新月对他说要买个老婆,他看见店子里坐着两个女人,一个50多岁,一个30岁左右,他进去时一个50多岁姓唐的人(雷新月向他介绍那人姓唐)问年轻女人,是否愿意在桂阳生活,接着雷新月也说了这里家庭条件不怎样,后来他们就各自分开了。
 
8、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168号、第12号,(2009)桂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萍、曹绍光、雷新月、雷新俊因本案犯罪已被判刑。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白萍、曹绍光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犯罪。
 
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犯白萍、曹绍光及收买被拐卖妇女的雷新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他拐卖马艳芳的过程,与被害人马艳芳、证人周芬的证言均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故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四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所得16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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