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1974年7月18日。
曾因赌博,于2007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被害人刘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刘×(女,32岁)在黑龙江省梨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自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蒋×与被害人李×1(女,31岁)以夫妻名义先后在本市海淀区、房山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2日育有一女。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刘×(女,32岁)在黑龙江省梨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自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蒋×与被害人李×1(女,31岁)以夫妻名义先后在本市海淀区、房山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2日育有一女。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蒋×的供述,被害人刘×、李×1的陈述,证人李×2、周×、赵×、白×、陈×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委托书,户口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
刘虎
人民陪审员
刘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冬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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