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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天培,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4月5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丽环、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丽环、王红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荥阳市乔楼镇的高金东(另案处理)以讨要赌账为名,先后找人多次携带作案工具,跟踪绑架位于荥阳市万山路的被害人汪某某,均因未找到下手时机而未着手。
 
后经蒋培元(另案处理)介绍,高金东找到被告人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绳子等作案工具,两次到被害人汪某某家门口,伺机绑架汪某某索要钱财,由于汪某某驾车回家途中车速过快等原因,均未能着手实施犯罪。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金东、蒋培元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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