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
绑架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谓岳。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62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份,苏志慢(已判)和魏某丙在上海因琐事发生纠纷。
同年8月6日18时许,苏志慢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黄道斌、曹晓东、黄某、苏中楼(均已判)等人租乘两辆出租车来到瑞安市平阳坑上河头村,由黄道斌、黄某到魏某丙家将魏骗出,后被告人等人强行将其拉到出租车内并押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三圣门村的一间屋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志慢、王某丙(已判)等人用拳脚对魏某丙进行殴打,并胁迫魏某丙出具三万元的欠条。
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苏志慢、王某丙等人将魏某丙转移到瑞安市陶山镇,并向魏某丙的家人索要钱财,后经王某甲担保,由魏某丙家属付款1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才于当日下午3时许将魏某丙放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并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丙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同案犯苏志慢、黄某、王某丙、黄道豹的供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收条、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报告书
、立功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有立功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谓岳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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