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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系无业,捕前住上海市长宁区。
 
因涉嫌犯绑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2006年1月1日依法刑事拘留,2006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因病治疗期间脱逃,2006年1月11日被依法上网追逃。
 
2015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根据线索将王某某抓获,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12月22日移交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臻,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2016)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绑架罪、脱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绑架罪的犯罪事实。
 
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青松(在逃),在包头市东河区耐火厂路对受害人翟某某实施绑架,并向受害人家某某索要赎金10万元。
 
当日下午,在收到受害人家某某的2万元赎金后王某某将受害人翟某某放回。
 
二、被告人王某某脱逃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绑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羁押期间,2006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因病治疗期间脱逃。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的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绑架罪、脱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前科,绑架的原因也是由经济纠纷才导致绑架,对孩子没有任何伤害,放被害人时还给了打车费,赎金只分了8000元,案发后,勒索的2万元赎金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过的行为,虽然构成绑架罪,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绑架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青松(在逃)于2005年12月30日,在包头市东河区耐火厂路对被害人翟某某实施绑架,并向被害人家某某索要赎金10万元。
 
当日下午,在收到被害人家某某的2万元赎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了被害人出租车费,将被害人翟某某放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所得2万元人民币退还了被害人家某某(已履行)。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人宋某某的报案料、被害人翟某某家某某提供的字条、卡号为×××,姓名:李永,交易金额为12000元及8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包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东刑初字第145号;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绑架他人,索要赎金,收到赎金后将被害人放回的时间、地点、方法、数额等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了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赔偿情况及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某脱逃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羁押期间,2006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因病治疗期间脱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东刑初字第145号;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脱逃的时间、地点、方法及抓捕到案经过等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了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
 
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以绑架罪、脱逃罪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虽然构成绑架罪,但对被害人没有任何伤害,脏款已退赔,并得到被害人家某某谅解,认罪悔过,属于情节较轻的情节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采用轻微的行为手段实现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控制被绑架人时间较短,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认罪悔过,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审理中,被告人主动退脏,取得到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4天已从中核减。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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