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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东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本院在审理(2012)东刑一初字第37号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原定罪量刑,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东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新群、赵国栋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海涛、陈曙光、赵维华(以上三人已判刑)、李美勇(批捕在逃)等人预谋绑架陈某某索要钱财,并准备了车辆、手铐、仿真手枪、匕首、胶带、面罩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事先约定,陈海涛负责指挥,陈曙光跟踪陈某某,刘某某、赵维华等人负责看守人质。
 
2006年8月2日晚,陈曙光发现陈某某在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一网吧内上网,便电话告知陈海涛。
 
次日凌晨4时许,陈海涛以陈某某家人欠钱为由,指使杨洪刚、李让(以上二人已被劳动教养)等人将陈某某劫持,后由刘某某、赵维华、刘方巍将陈某某看守于东营区史口镇刘集村刘某某家中。
 
期间,陈海涛、赵维华等人给陈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100万元。
 
2006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被解救。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陈某某陈述称,2006年8月3日凌晨4时许,他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一网吧上网时,被2名男子持枪劫持至一出租车内,行至东营区黄河路“福尔玛”超市西侧时换乘面包车,面包车上有五六个人。
 
他被戴了黑色头套,面包车在行进途中停了3次。
 
他被带到一处村子的民宅内看管。
 
期间,有人逼迫他用自己的手机与其父亲通电话要钱。
 
大约第二天下午,他被铐在院内东屋的一水泵上,他挣脱手铐后见院内无人翻墙逃脱。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1证实,2006年8月3日凌晨4点10分左右,他儿子陈某某被绑架,对方打电话索要100万元赎金。
 
2、康某某、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3日4点钟左右,陈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被人带走。
 
听网管陈某某2说对方持枪,陈某某2报的警。
 
3、陈某某2证实,2006年8月3日4时许,在他担任网管的网吧内陈某某被几个持有刀、枪的人带走,他随后报了警。
 
4、刘某某、刘某某2证实,2006年8月4日晚20时许,刘某某在本村村南桥头遇到一陈姓男孩向其求救。
 
男孩声称自己被人绑架,后乘机逃脱。
 
刘某某与其儿子刘某某2一起将男孩送回其辛镇村的家中。
 
三、现场勘查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刘集村村民刘某某的住处,另有3处现场位于刘某某后院院内。
 
在正房客厅,拍照并提取了手铐钥匙1把、橡胶手套1副、黑色头套3个、带鞘尖刀1把、黄胶带1卷。
 
在正房西侧单间,拍照并提取充电器及电池各1件。
 
在东侧偏房,拍照并提取黄胶带1团、一端铐在机械上的手铐1副。
 
在院子厕所内,拍照并提取橡胶手套1副,手铐、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
 
在后院院门处,拍照并提取钢珠手枪1把。
 
在刘集村南侧生产桥东侧草丛中,拍照并提取手铐1副。
 
四、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07年10月25日,因涉嫌绑架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该局投案。
 
经审讯,刘某某对其伙同陈海涛等人于2006年8月3日绑架一男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4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502198202144812,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刘四村。
 
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20日,陈海涛、陈曙光、赵维华因伙同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绑架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判刑,被告人杨淑梅因窝藏犯罪被判刑。
 
被告人陈海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曙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维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方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淑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及已决犯的供述与辩解
 
1、已决犯陈海涛供称,2006年阴历三四月份,他和陈曙光、李美勇、刘某某等人曾商议绑架本村的鲁杰索要赎金,因无机会下手便改为绑架同村的陈某某。
 
同年7月底,他和李美勇、陈曙光、刘某某及刘某某找来的赵维华一起商量绑架陈某某的事,商定由他负责指挥、陈曙光负责跟踪陈某某、李美勇负责驾车接应、刘某某与赵维华等人负责看守人质。
 
他们打算索要赎金100万元,并准备了胶带、手铐、仿真手枪,面罩、钢珠枪等作案工具。
 
他找到杨洪刚,谎称有人欠他哥20万元钱,让杨洪刚把欠债人孩子弄出来,事后给杨洪刚10万元好处费。
 
案发当晚,陈曙光给他打电话说陈某某在辛镇村的网吧上网,他安排李美勇驾车接杨洪刚赶到网吧。
 
约凌晨3点,杨洪刚与其自己找的2个人劫持了陈某某,他让人把陈某某送到了史口镇刘某某的住处。
 
之后,他安排赵维华让陈某某用其自己的电话与家人联系,陈某某按照预先编排的内容向其父亲打电话称“我受不了了,快点给他们钱”。
 
几分钟后,赵维华又按照他在纸条上写的内容给陈某某的父亲打了电话,让对方准备100万元,否则伤害陈某某。
 
此后,他安排刘某某、刘方巍、赵维华看守人质,自己到李美勇的住处打探消息。
 
当日下午,陈曙光到李美勇处称陈某某的家人报了警,他和陈曙光、李美勇商量如何收取赎金,最终商定让陈某某的家人把钱从院墙内扔出来。
 
他们又商量如何对待陈某某,陈曙光说既然其家人报了警,将人质弄死,把尸体拉到野外烧掉。
 
他打电话让刘某某弄死陈某某,刘某某称看看再说。
 
他随后潜逃至德州地区。
 
2、已决犯刘方巍供称,他参与绑架是为了弄点钱花。
 
大约在2006年8月3日前5天的下午,他在刘某某的住处玩,赵维华当着刘某某的面让他一起去绑架个人,只让他看守人质,事成之后给他5万元。
 
案发当晚,陈海涛让他在刘某某的东北屋看着被绑架的男孩,陈海涛等人在西北屋商量如何要钱。
 
之后,他和刘某某、赵维华看管男孩,李美勇和陈海涛驾车离开。
 
第二天下午约5点钟,陈海涛打电话说男孩家报了警,想把男孩弄死,他和赵维华不同意。
 
晚上,刘某某发现有车从远处过来就说快跑,然后翻墙跑了。
 
他拿着手机和一把大一点的手枪,赵维华拿另一把手枪,翻墙时他拿的枪掉在刘某某家后院的门内侧了。
 
赵维华把拿的枪放在他的包里,藏在村南公路附近的草丛里。
 
之后,他和赵维华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
 
3、已决犯陈曙光、赵维华、杨淑梅的供述与已决犯陈海涛、刘方巍的供述基本一致。
 
赵维华同时供称,他和刘某某、刘方巍到“福尔玛”超市接人质是陈海涛安排的。
 
陈海涛给刘某某打电话让杀死人质,他们都不同意,刘某某说“让陈海涛自己干吧”。
 
4、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已决犯陈海涛、陈曙光、赵维华、刘方巍、杨淑梅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海涛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在判决前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再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海涛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犯罪事实系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无异议。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海涛、陈曙光、赵维华(以上三人已判刑)、李美勇(批捕在逃)等人预谋绑架陈某某索要钱财,并准备了车辆、手铐、仿真手枪、匕首、胶带、面罩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事先约定,陈海涛负责指挥,陈曙光跟踪陈某某,刘某某、赵维华等人负责看守人质。
 
2006年8月2日晚,陈曙光发现陈某某在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一网吧内上网,便电话告知陈海涛。
 
次日凌晨4时许,陈海涛以陈某某家人欠钱为由,指使杨洪刚、李让(以上二人已被劳动教养)等人将陈某某劫持,后由刘某某、赵维华、刘方巍将陈某某看守于东营区史口镇刘集村刘某某家中。
 
期间,陈海涛、赵维华等人给陈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100万元。
 
2006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被解救。
 
另查明,2005年4月24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08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1年7月28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668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以上三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海涛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判定罪准确,应予维持。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刘某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中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某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绑架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五年”;
 
二、维持本院(2008)东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
 
三、撤销本院(2008)东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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