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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OpenLaw
  • 2018-07-24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另处)预谋实施绑架后,由于某某用网名“恬恬”的名义骗取网友居某某信任,以“恬恬”生病为幌子,于2010年9月4日21时许,将居某某从上海骗至浙江省废弃民宅后,对居某某实施殴打、捆绑,劫取居某某现金人民币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居某某看押在民宅内。

后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电话联系居某某家人,以居某某被绑架为由,勒索50万元,并于次日再次致电居的家人索要钱款,并约定交易地点。

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因害怕居某某家人报警,而将捆绑居某某的绳索松至能自行挣脱的程度后逃逸。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居某某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信记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处罚,但鉴于二名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未对人质使用严重暴力,未造成人质严重人身伤害,且因害怕而主动释放人质,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为宜。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江佩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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