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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朱X云与朱X犯绑架罪,不服一审判决,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OpenLaw
  • 2018-07-24

(2010)常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云,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2009年12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X美,系朱X云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2009年12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X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朱X云、朱X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常鼎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X云、朱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份以来,被告人朱X云因经济拮据起意绑架他人勒索钱财。

尔后,被告人朱X云邀约被告人朱X共同作案。

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朱X云、朱X驾驶一辆奇瑞牌小车,在常德市鼎城区德海花园前,将被害人徐某(1998年8月7日出生)绑架,驾车逃往吉首市,并于当日晚将徐某挟持到吉首市大拇指酒店302号房。

次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朱X云用被害人徐某的手机与被害人徐某父母取得联系,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

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朱X云到吉首市区购物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经过朱X云的指认,公安干警在吉首市大拇指酒店302房将被告人朱X抓获,成功解救被害人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X云、朱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朱X云系主犯;朱X系从犯。

朱X云有立功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朱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作案工具砍刀二把、头罩二顶、乙醚一瓶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X云、朱X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朱X云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朱X云的行为属绑架情节较轻,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朱X的行为属绑架较轻,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审被告人朱X云因经济拮据,起意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邀约原审被告人朱X共同作案。

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朱X云、朱X窜至常德市武陵区育英小学寻找作案对象后,确定被害人徐某为绑架对象,并跟踪尾随徐某,掌握了徐某的上学路线。

尔后,朱X云先后准备了乙醚一瓶、砍刀二把、布条二卷等作案工具。

2009年12月10日上午,原审被告人朱X云、朱X到常德市安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朱X云的名义租来一辆牌照为湘JC2250的奇瑞A5小车作为作案车辆。

当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朱X云又邀约同案人李某共同作案。

2009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人朱X云、朱X及李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一汽车美容店为车窗更换了深色太阳膜,又到常德市桥南市场购买了帽子二顶、头罩二顶、眼镜一副、“百年好合”字样的红色贴纸一张,尔后将贴纸遮盖车辆牌照。

之后,被告人朱X云、朱X及李某驾车前往徐某居住地常德市鼎城区德海花园伺机作案。

在等待过程中,李某因害怕,提出不参与绑架,离开了作案现场。

随后几天,朱X云、朱X在徐某放学回家的必经之路上等待徐某,但均因人多等原因绑架未果。

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朱X云、朱X再次驾车在常德市鼎城区德海花园前守候徐某。

当日18时许,徐某从公交车上下来,被告人朱X云遂上前蒙住徐某双眼,将徐某掳上小车,驾车向湖南吉首方向逃窜。

途中,朱X云将徐某双手捆绑,用布条蒙住徐某双眼,在徐某头上戴上帽子。

由于朱X云驾车开错了方向,为了拖延时间,朱X云用徐某的手机联系了徐的家人,谎称徐出了车祸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徐某的父亲徐甲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报警。

当日22时许,二原审被告人将徐某挟持到吉首市五里牌大拇指酒店302房间。

之后,朱X云将徐某已被其绑架的消息电话告知了徐某的家人,尔后关掉了手机。

12月16日7时许,朱X云又用徐某的手机与徐的家人联系,勒索赎金人民币50万元。

当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朱X云再次与徐的母亲邓某联系,得知其只凑齐人民币20万元时,又关掉了手机。

当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朱X云到吉首市区购买物品时,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干警抓获。

在朱X云的指认下,公安干警在吉首市大拇指酒店302房间抓获原审被告人朱X,成功解救了被害人徐某,并扣押了朱X云、朱X用于作案的奇瑞牌小车一辆,从该小车上查获了无色液体一瓶、砍刀2把、布条2卷、头罩2顶、帽子一顶等物品。

经对查获的无色液体鉴定,检出了乙醚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徐某放学后乘坐六路公交车到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江南医院下车,后步行到德海花园前的人行道时,被两名男子绑架上车。

在车上,徐某被两男子用布条蒙住了双眼、捆住了双手,带上帽子。

其中,开车的男子还要徐某用手机向母亲邓某报平安。

后来,两男子将其带到了一个房间里,直到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警察解救。

徐某还证实,她的手机是银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号码是1387507****;邓某的手机号码是1588666****。

2、证人邓某、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5日17是55分,邓某接到女儿徐某用手机打来电话,称其马上回家。

到了18时30分左右,邓某见女儿徐某还没回家,即打女儿号码为1387507****的手机,一直没人接听。

邓某一直拨打女儿的手机,约15分钟后,一名男子接电话后讲,女儿出了车祸,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邓某急忙将该信息告诉丈夫徐甲。

徐甲在常德市几家医院寻找,均没找到徐某。

后徐甲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报警。

当日23时15分,邓某接到一男子用女儿的手机打来电话,说女儿在他手里,明天再联系,即挂断了电话。

2009年12月16日7时15分许,对方又用女儿的手机打来电话,索要人民币50万元。

8时15分许,对方再次打来电话,询问钱准备的怎样了,邓某表示已经凑了20万元,对方就挂断了电话。

当日20时许,女儿就被公安机关解救了。

3、邓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害人徐某被绑架后,徐某的号码为1387507****的手机与邓某的号码为1588666****的手机多次通话的事实,与被告人朱X云供述持徐某的手机打电话向邓某索要赎金的事实吻合。

4、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一男子持有朱X云的身份证、驾驶证到其开办的常德市安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一辆牌照为湘JC2250的奇瑞A5型小车。

经过王甲辨认,指认朱X云即是租车的男子。

5、《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X云于2009年12月10日,持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常德市安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牌照为湘JC2250号奇瑞小轿车的事实。

6、公安机关从湖南省益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管理处调取的车辆通行信息,证实湘JC2250号奇瑞小汽车于2009年12月15日18时24分从德山收费站上长常高速公路,18时37分从谢家铺收费站下高速,18时48分再从谢家铺收费站上长常高速公路,21时40分从吉首东下高速的事实。

6、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5日22时,王乙开设的吉首大拇指酒店302号房入住了两男一女。

次日晚7时许,公安干警从302号房带走了一个男青年和一个小女孩。

7、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在抓获朱X云、朱X后,扣押了原审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牌照为湘JC2250号奇瑞小轿车,并从该车上查获了砍刀二把、布条二卷、无色液体一瓶、号码为1387507****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等物品。

8、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作案车辆上提取的无色液体经检验,检出了乙醚成分。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0日,朱X云与他的一个朋友开着一辆奇瑞牌小车从临澧收费站接李某到常德市。

途中,朱X云提出了绑架作案的意图。

次日,三人开车到一个汽车美容店为奇瑞小车更换了窗户玻璃膜,又到桥南市场买了头罩和贴车牌的红色贴纸。

之后,朱X云用贴纸将车牌贴住,驾车来到鼎城区德海花园旁的非机动车道上守候绑架对象。

后李某因为害怕,提出不想参与绑架,打的离开了作案现场。

10、原审被告人朱X云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朱X云因为经济紧张,产生绑架勒索钱财的念头,并邀约了朱X。

之后,朱X云从网上购买一瓶乙醚,和朱X到鼎城区育英小学踩点,看见一个小女孩(徐某)从一辆丰田车上下车,即尾随徐了解了她放学回家的路线,选定徐为绑架对象。

后来,朱X云又购买了二把砍刀,作为作案工具。

2009年12月10日,朱X云与朱X到常德市安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朱X云的名义租了一台牌照为湘JC2250的奇瑞牌小车。

当日22时许,朱X云又邀约李某参与绑架。

2009年12月11日,按照李某的提议,朱X云、朱X、李某三人先到汽车美容店为奇瑞小车车窗更换了深色玻璃膜,后到桥南市场购买了二顶头罩、二顶毛线帽、“百年好合、心心相印”红色贴纸各一张。

又将先期准备的二把砍刀、一瓶乙醚及从家里拿的布条一起放在奇瑞小车上,由朱X云驾车三人到徐某居住的鼎城区德海花园附近,伺机绑架徐某。

当日16时许,李某因事提前离开。

17时许,朱X云、朱X见路上行人较多,也驾车离开了德海花园。

之后三天,朱X云、朱X均在徐某家附近守候,因为人多没有时机作案。

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朱X云、朱X再次驾车到德海花园附近守候徐某。

17时30分,徐某从六路公交车下来后,朱X云下车从徐某身后用双手蒙住徐的眼睛,将徐抱上奇瑞小车后座。

然后,朱X云驾车掉头逃离现场。

途中,朱X云让徐某给家里打电话。

徐从身上拿出一台诺基亚手机,给母亲邓某打电话称已经上了公交车,马上到家。

到了德山收费站,朱X云下车扯掉了贴在车牌照上的红色贴纸,又用布条绑住徐的双手,蒙住徐的双眼后,驾车从德山收费站上了高速,准备开往吉首市。

因为走错方向,又从谢家铺收费站下高速,再掉头由谢家铺收费站上高速,开往吉首方向。

这时,徐某的手机响了,朱X云接过手机,向对方谎称徐某出了车祸,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关了机。

当日22时许,朱X云、朱X将徐某挟持到吉首大拇指酒店302房。

朱X云用徐某的手机拨通了徐母的电话,告诉徐母徐某被其绑架的消息后关掉了手机。

2009年12月16日7时许,朱X云又用徐某的手机与徐的家人联系,索要赎金50万元,然后挂断了手机。

当日17时许,朱X云再次与徐某的母亲联系,询问赎金准备的情况。

当日19时许,朱X云在吉首市购买物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后朱X云带领警察在吉首市大拇指酒店抓获了朱X。

11、原审被告人朱X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底,朱X云邀约朱X绑架他人,朱X表示同意。

2009年12月7日上午,朱X云和朱X到鼎城区育英小学寻找作案目标。

选定了一个从丰田小车上下来的小女孩作为绑架对象。

朱X云还跟踪了她,掌握了她的家庭住址。

2009年12月10日,朱X云在常德安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台奇瑞小车,晚上朱X云又邀了一个同伙。

12月11日,三人到桥南市场购买了二个面罩、二顶帽子,给奇瑞牌小车的车窗更换了深色玻璃膜。

当日14时许,朱X云邀约的那个同伙提出不想参与绑架就离开了。

之后几天,朱X云、朱X在鼎城区的海花园附近守候那个小女孩,均没有得逞。

2009年12月15日,朱X云、朱X准备了二卷布带,在此之前,朱X云还准备了乙醚和砍刀二把。

当日17时许,二人驾车再次来到鼎城区德海花园附近守候。

不久,那个被绑架的小女孩从公交车下来,朱X云用手蒙住她的眼睛,将她推入车内,驾车向德山方向跑。

到了德山后,朱X云停车将那个小女孩的眼睛用布带蒙住,又驾车往长沙方向。

18时许,朱X云用那个女孩的手机和她妈妈联系,说她出了车祸,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着关了手机。

深夜,车子开到了吉首市,三人住进了一个招待所。

2009年12月16日早上,朱X云先后两次用这个小女孩的手机打电话,并说她家里已经凑了20万人民币。

当日20时许,朱X云与朱X就被公安干警抓获。

1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X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朱X。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X云、朱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云、朱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朱X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朱X云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X,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X云、朱X及其辩护人上诉均提出,二人绑架作案属情节较轻。

经查,上诉人朱X云、朱X在大街上绑架未成年在校学生,之后捆绑其双手,蒙住其双眼,转移至外地,向被害人亲属勒索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社会影响恶劣,不属“情节较轻”。

上诉人朱X云、朱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X云、朱X及其辩护人上诉还提出,朱X云有立功情节、朱X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查,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朱X云的立功情节和朱X从犯地位及本案犯罪情节后,以绑架罪分别减轻判处朱X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朱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王立珍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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