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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某某,农民。
 
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深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和2011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宏巍、王保勇、狄菲菲、郝广正、宋丽平、薛静茹,受刘世芳、刘世凯、赵志玲招募,在刘世芳承租的石家庄市世纪大饭店地下一层洗浴中心和石家庄市世贸广场酒店六楼美容美发店两个卖淫窝点,负责日常收银和管理工作。
 
刘世芳、刘世凯、赵志玲先后组织唐某、高某、冯某、郭某、赵某甲、周欢欢、”江雨”、”张丹”、”怡凡”等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世芳、刘世凯、赵智玲、薛静茹、宋丽平、郝广正、狄菲菲、王保勇、李宏巍供述;证人唐某、高某、冯某、郭某、赵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颜某、王某丁、赵某乙、卢某、湛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张某、付某证言;合作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租赁合同;营业明细汇总表;国税局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帮助,使他人的卖淫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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