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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
 
曾因卖淫于2013年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峰、高阳、张鹏、杨丹、周春(均已判决)等人组织卖淫女刘丽萍等人在虹桥镇、柳市镇等地的宾馆进行卖淫。
 
高峰负责管理、指挥,张鹏、高阳负责望风,杨丹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收取卖淫女违法所得,周春有时参与接听嫖客电话,被告人张某有时参与接听嫖客电话并介绍其姐姐张利婷(另案处理)参与接听嫖客电话。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800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峰、张鹏、杨丹、刘丽萍、张利婷、周春、高阳的供述,证人梅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管理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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