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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经营徐州市泉山区济州水会养生会所,并在该会所内组织卖淫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
 
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宋某(已判刑)的介绍下,受雇在该会所为技师部长并协助管理卖淫女,同时在该会所二楼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刘某1、刘某2、孙某某、刘某3、蔡某某、姬某某的供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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