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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邹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暂住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于家浜6号。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邹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庙会331号摊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光碟,当日张家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该摊位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盗版DVD、EVD共计4490张。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邹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庙会331号摊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光碟,当日张家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该摊位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盗版DVD、EVD共计449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某、倪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材料登记表、收据、鉴定意见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目无法制,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邹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侵权音像制品1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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