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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拘留期限30日。2016年2月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拘留期限30日。2016年2月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拘留期限30日。2016年2月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2016年9月8日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将两案并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自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2017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独资成立了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柳树淌社区解放路489号建立了一条白酒生产线,并于2013年7月办理了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证。李某某聘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并让二人成为名誉股东,由王某甲负责财务、包装的接收、白酒的发货等管理工作,由王某乙负责白酒的生产,包括协助勾兑调配白酒、生产车间的管理等工作;聘请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调酒勾兑技术人员,负责调酒勾兑相关的技术工作以及公司液态法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办理;聘请孙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四人从事专职销售。此外,李某某、沈某某、王某甲亦参与销售。
 
2012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了“泸州原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印章各一枚,用于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白酒时冒用两公司名义。此后,李某某在仅与泸州原池酒厂签订了2014年、2015年液态法白酒委托加工协议的情况下,编造泸州原池酒厂、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茅台酒业有限公司三公司不存在的产品名称和仿冒郎酒等知名白酒外包装,冒用三公司的名义联系印刷厂印刷上述产品外包装、定制酒瓶等产品包材,由李某某、沈某某购进食用酒精、基酒、香精香料等原材料,由沈某某、王某乙将原材料与水按照一定比例勾兑调配后通过同一条生产线输送到灌装车间,由王某乙组织工人将上述液态法白酒灌装进百年老窖、盛世郎酒、赖家老酱1949等共60个品种的固态法白酒包装盒封装,由销售人员通过糖酒交易会、上门推销的方式向全国各地的经销商推销伪劣产品。经销商下订单后,销售员向王某甲下订单计划书,由王某甲掌握订单、发货,并负责对销售员的销售、回收账款情况进行记账管理。2012年至2015年12月30日,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白酒金额达12060765.3元(注:含未销售部分;货币种类为人民币,下同)。
 
2015年12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该制售假酒窝点,并联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当日和次日现场查扣61种假冒伪劣白酒共计17632件(其中57件“原江春”白酒非该公司生产)、未包装的盛世郎酒1009瓶以及大量包装包材。经对61个品种进行理化指标的抽检检验,6个品种理化指标合格,55个品种理化指标不合格,其中24个品种氰化物超标。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所生产的白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经查,2012年至2015年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共向全国18个省68个县市123名经销商销售金额为11447756.6元的假冒伪劣白酒。经鉴定,2015年12月30日查扣的42个品种15126件未销售的伪劣白酒货值金额为1124407元;2015年12月31日查扣的18个品种2449件未销售的伪劣白酒货值金额为191517元;包材货值金额为523102.1元,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共计折算销售金额为613008.7元。上述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分的白酒销售金额总计12060765.3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泸州原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三星酒厂各一枚、银行卡七张、被扣押的白酒等物证;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湖北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记账本、出库单、送货单、发货单、托运单、收据、票据夹、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汇总表和销售员经销售伪劣白酒一览表及销售总金额一览表、伪造的委托书和白酒检验报告、泸州原池酒厂、老酒酒业公司、茅台镇茅山酒厂、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公司印章印模、函(或情况说明)、湖北省食药局关于湖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白酒生产工艺及类别的认定意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食药局关于对两起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予以挂牌督办的通知、曾都区政府关于对某某公司涉嫌生产假冒白酒案查处情况的汇报及区、市两级领导的批示、随工商处字[2013]252号、曾工商处字[2013]2号、曾工商处字[2015]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标泉等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沈某某的食品检验工(二级)证书、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6.对某某公司现场依法检查、扣押、抽样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7.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206076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超俊   
201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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