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现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室。曾因饮酒驾驶,于2015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辽A****1的小型汽车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辽路与七号街交叉口处,被正在开展交通整治的沈阳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拦停检查,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8.88/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煜
2018年2月7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