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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配合交警提取血样,请求警力增援强制提取,鉴定为醉酒驾驶

  • Alpha
  • 2023-05-25
案例来源: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某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1月3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XX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4月24日以中检刑诉[20XX]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XX年5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辽B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为115mg/100ml。同日0时40分,交警为抽取血样将周某带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期间,周某以生理期及身体不适为由,拒绝抽血并大声喊叫。交警为完成抽血,请求警力增援并报110。两名交警到场增援后,交警按住周某胳膊强制对其抽血。经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抗拒检查。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辽B3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为115mg/100ml。同日0时40分,交警将周某带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抽取血样。期间,周某以生理期及身体不适为由,拒绝抽血并大声喊叫。交警为完成抽血,请求警力增援并报110。两名交警到场增援后,交警按住周某胳膊强制对其抽血。经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告知笔录、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大连计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定证书、大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呼气酒精测试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大连市某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某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鉴定聘请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XX)大科司毒鉴字第2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否认抗拒检查一节,在案视听资料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抽血过程中有抗拒行为,故对该节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抗拒某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已缴纳)。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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