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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损桥墩,会如何量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22-11-22
案例来源: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XX)辽02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生,户籍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XX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02月22日,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辽B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口右转弯时,撞到某桥墩,事故致郭某受伤,车辆、桥墩受损。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25mg/100ml。XX年11月29日,郭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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