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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綦江区律师辩护 危险驾驶罪法条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甲。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系重庆市某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受公司指派,驾驶大型客车搭乘42人的旅行团(含导游1名)由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出发前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某景区,当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车辆沿省道414行驶至限速20km/h的省道41437km+600m(某某路段)时,在转弯的过程中,未注意减速,以42km/h至47km/h的速度转弯,从而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事故路段限速为20km/h不合理,其理由如下:1、事故路段系省道,按规定最高时速为30km/h。2、事故路段改造后路基为8.5米、路面宽为7.5米,应为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应为40km/h。
二、事故路段限速为20km/h的标牌设置因无配套标志且可能为某某景区私自立牌,故不符规定。三、车上的GPS装置系客运公司自行安装,重庆市质量检测中心未作出定期鉴定报告,故测出的速度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认定超速的依据。
四、被告人彭某甲认为此路段系落石危险区域,加速行驶来躲避危险,无超速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宣判无罪。
另查明,该事故路段位于万盛经开区轮子坡至江流坝旅游环线,系傍山险路。万盛经开区交通局对该路段按设计时速为20km/h公路工程四级标准进行改造,并在414省道39km处设置了限速为20km/h的标志。限速标志牌在事故地点的前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警及处警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系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事故。
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大型客车系重庆市某某运输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彭某甲于2002年5月17日取得A1驾驶证。
7、公路设计图,证实万盛经开区轮子坡至江流坝旅游环线(含事故路段),按设计时速为20km/h的公路工程四级标准进行改线和调坡,改造后路基宽达8.5米、路面宽达7.5米、平曲线最小半径15m、最大纵坡度9%。
8、沿线设施及其它工程数量表及现场收方确认单,证实万盛经开区交通局按改造工程的设计要求于2016年10月20日对万盛经开区轮子坡至江流坝旅游环线的广角镜、禁令警示标志标牌等进行了施工设立。
9、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XX年10月12日6时许,其驾驶大客车在解放碑接了一个去万盛某某的旅行团。大约9时许,车子快要到万盛某某景区路段时,在一个弯道上,因车速未控制好,加上当时雾很大又在下雨,方向没有转过来,撞上了对向车道临山崖的护栏上,车头左侧车轮已悬空在崖壁上。车子停稳后,其赶紧叫车上的游客下车,因当时雾很大,游客都未注意,只知道撞到护栏上,在导游的组织下步行去景区了。其就打电话报警,通知保险公司施救,同时给公司汇报,一直在现场等待。事故路段,是条山区傍山公路,双向车道,道路中心有黄实线,对向车道上就是靠山崖的一边,划有停车位,当时在下雨雾也很大,还是一个急弯。其从重庆往某某这条线行驶过六七次了。不清楚有限速标志。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甲是XX年6月12日到客运公司当驾驶员,XX年取得了A1驾驶证。彭某甲每次都参加了客运公司每个月对驾驶员进行的两次安全驾驶方面的集中学习,都有相应的学习记录。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客运公司提供的客车的脉冲速度和GPS速度,是以GPS速度为主,脉冲速度为辅。在隧道中GPS有时无法定位不能准确反应车速时才用脉冲速度来监控。
12、证人袁某某、王某、陈某、马某、于某某(乘客)的证言,证实他们参加旅游团乘坐大客车从渝中区出发到万盛某某玩。9时许,快到某某景区一个弯道时,大客车撞到了防护栏上冲出了路面,左前轮已悬空了。司机赶紧让乘客下车,导游带他们步行去景区了。
13、现场图片及航拍图和视频,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受损情况。
14、限速标志牌照片,证实在省道414线39km处(石林-某某方向)有限速为20km/h的标志牌。在距离事发地点前约300米处有连续转弯及落石的标志牌。
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指认事故地点为万盛经开区省道41437km+600m处(某某路段)。
16、速度表及GPS的视频,证实由客运公司提供的客车在XX年10月12日的行车轨迹,在8:56:49的脉冲速度为40km/h和GPS速度42km/h。
17、关于报送在重庆市登记备案的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第1批)的报告,证实XX年7月11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按相关规定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报送了在重庆市登记备案的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共10家,其中包括重庆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某某卫星定位安全运营服务平台。
18、检测报告,证实XX年8月8日,经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重庆交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某某卫星定位安全监控运营服务平台功能、性能、技术指标及数据交换符合JT/T796-2011、JT/T809-2011和JT/T808-2011标准规定的经营性企业平台的相关技术要求。
关于辩护人提出事故路段限速为20km/h不合理的问题。经查,1、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等;按功能型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等,省道和四级公路是按不同的标准和范畴划分的,省道可以为四级公路,二者并不矛盾。故辩护人提出省道限速为30km/h的理由毫无根据。2、事故路段只有路面和路基达二级公路的标准,但最大纵坡、平曲线最小半径等指标均只符合四级公路的指标,且此路段的施工设计图明确为四级公路,限速为20km/h。故辩护人提出事故路段为二级公路限速为40km/h的意见毫无根据。综上,辩护人提出事故路段限速为20km/h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限速为20km/h的标牌设立不合规的问题。经查,有证据证明此路段的交通标牌标志是万盛经开区交通局按公路施工设计时统一设置,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限速标牌由某某景区私自设立,故此限速交通标牌设立是合法有效的,对任何车辆均有约束力。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GPS记录的速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客车的GPS安装、定期维护是由有备案登记、有资质的重庆交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负责,且有维修单证实该车的GPS系统是持续进行更新和维护的。有检测报告证实该公司的某某卫星定位安全监控运营服务平台各项运行指标是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故该车GPS显示的速度是真实有效的。辩护人以该车的GPS没有重庆市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认为此路段系落石危险区域,故加速通过来躲避危险,无超速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当时有滑坡、落石的情况,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故被告人彭某甲明知车速达40km/h仍加速行驶,具有超速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处置得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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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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