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XX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20XX)粤20XX刑初27XX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2年生于湖南省耒阳市。XX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XX一区检刑诉〔20XX〕2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XX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XX35XX9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XX市XX镇XX路段取水口往板芙约200米处时,碰撞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华而肇事。后张某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4日死亡(经鉴定,张某华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龙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龙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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