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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兵,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0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兵驾驶车牌为鄂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0国道由利川城区往汪营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利鱼线14KM+150M路段时,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并搭载着被害人罗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车发生挂擦,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李某某、罗某某受伤,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王某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兵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审查起诉中,被告人王某兵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兵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兵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兵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兵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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