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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
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建华、检察员杜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7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N618**/辽NL8**挂号货车沿津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顺行芦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芦某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芦某某经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月7日,经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芦某某符合胸部闭合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赵淑英等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宁津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周某某到事故中队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过程。
还查明,2019年1月8日,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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