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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辩护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购买伪基站设备,后伙同被告人彭某某携带该设备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三环等地向周围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
 
2017年7月12日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涉案设备涉案期间发送的IMSI总数为31274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郭某某及、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签字具结。
 
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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