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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云志,男,1967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8月16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无前科。
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南皮某学校门口将南皮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11根通信光缆锯断后将套在光缆上的三根铁管盗走,造成移动公司博文学校基站、南皮2号基站、南花园西基站、南花园东基站、南招路南基站退出服务十余小时。
 
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达2小时以上。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南皮某学校门口将南皮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11根通信光缆锯断,然后将套在光缆上的三根铁管盗走,造成移动公司博文学校基站、南皮2号基站、南花园西基站、南花园东基站、南招路南基站退出服务十余小时。
 
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达2小时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五天前,看到在博文学校大门口的南侧有三根铁管在墙根下立着。
 
昨天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我带着钢锯推着三轮车从家里出来就直接去了博文学校那里,准备偷那三根铁管子。
 
到了那儿后,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锯那三根铁管子里包着的黑色电线,在贴着地面的位置将这三根铁管子里的所有电线都锯断了,然后将三根铁管子抽出来装在了三轮上,之后我就推着三轮车回家了。
 
后又推着三轮车带着那三根铁管子去了刘某3的厂子,见到我刘某3后说:“三哥,我要把这三根铁管子卖给你”,刘某3说:“行”,然后他说给我三十块钱,我拿过钱后我自己就推着三轮车走了。
 
3、被害人刘某1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在移动公司负责工程维护,今天上午十点半,我的微信工作群里,负责维护的第三方给我发微信说南皮某学校门口的光缆被人剪断了,我就到现场去看了,现场是在博文学校大门南侧,从光缆井里出来的一共十一根电缆被剪断了,我就报警了。
 
4、被害人刘某2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在联通公司负责工程维护,今天上午八点半多刚上班,发现公安局的天网摄像头有一个不通的,位置就是在南皮某学校南侧,我就让负责维护的人员去查了,到了今天上午十点多,负责维护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是博文学校大门南侧的光缆被人剪断了。
 
我就去了现场,现场是在博文学校大门南侧,从电缆井里出来的十一根光缆,在挨着地面的地方被剪断了,当时移动公司的人也在现场,说已经报警了。
 
5、证人刘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大概四、五天前的早上六点半左右,在家大门口看到刘某某,当时他正推着一辆三轮车和陈树森家说话,车上有三根铁管。
 
我就对刘某某说:“你又从哪里偷的铁管子,你要是偷的就赶紧给人家送回”,刘某某说:“不是偷的,是我拾得”。
 
之后我就又对刘某某说:“要不把管子给我吧”,刘某某说:“行”,我说:“那你还要钱吗”,刘某某说:“要,五十元钱”,我跟闹玩似得说了一句:“给你弄三十元吧”,说完后我吃饭去了。
 
大概七点半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看到那三根铁管扔在路边了,当时也没理会这事。
 
当天中午的时候,我在西环吉多福门前看见刘某某了,刘某某对我说:“三哥,给我钱啊”,我就给了刘某某三十二元钱。
 
6、南皮移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南皮移动博文学校门前光缆被盗事件损失说明、抢修费用明细表、南皮移动博文学校门前光缆被破坏事件基站退服时长的说明及退服统计数据。
 
证明因光缆被盗造成的损失。
 
7、南皮联通公司博文学校北侧光缆遭破坏的损失说明、抢修费用明细。
 
证明联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8、《沧州南皮某学校2号站10G-6180网元高警码发生时间及告警恢复时间统计表》、《南皮移动博文学校门前光缆被破坏事件基站退服统计数据及退服时长的说明》。
 
9、南皮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扣押钢锯、锯条清单及照片。
 
10、发还笔录。
 
证明南皮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将被被盗的镀锌管三根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
 
11、抓获证明。
 
证明刘某某于2017年8月4日被南皮县公安局被抓获。
 
1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6日。
 
14、南皮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刘某某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割断通信光缆的手段,故意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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