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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支XX酒后驾车碰撞他人后,放任车辆对路人的继续撞击而驾车逃逸,法院依法判决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被告人支XX,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3日到亳州市谯城区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XX,安徽某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尤XX,安徽某某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魏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XX及其辩护人任XX、尤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任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爱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诉讼代理人白莉、杜志国,被害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刘龙彬、刘晓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晚l0时许,被告人支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亳州市新华路向南行驶至灵津渡大桥南端,分别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陈某甲撞倒,并横向穿过双向快车道,撞向沿街门面被迫停下,后不顾陈某甲阻拦经新华路与和平路的交叉口逆行向东闯红灯逃逸。
 
被告人支XX在驾车与和平路快车道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掉头向西逃逸。支XX逃逸至涡阳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南侧时,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甲后又继续向南逃逸。
 
被告人支XX沿涡阳路逃逸至古兰斋饭店南侧路段时,先后撞倒同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邢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某甲及步行的李某丁、单某、任某丙等被害人,并在被害人任某丙趴在汽车前盖上、邢某甲的电瓶车拖挂在汽车底盘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被害人任某丙在肇事车辆与沿途交通指示杆发生碰撞后滑落地下。支XX经人民路与涡阳路的交叉口向西驶入人民路之后,又向南驶入汤王大道,并将汽车底盘挂带的电瓶车甩落在人民路与涡阳路的交叉口西侧。驾车逃逸至文帝西路洪庄其客户房某家,将所驾车辆停放在房某家门前后继续逃逸。被害人任某丙当场死亡,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下午,被告人支XX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支XX酒后危险驾驶,并在肇事后无视公共安全,驾车任意冲撞,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任坤坤、任某乙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伤情鉴定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0955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医院费用清单、伤情鉴定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76043.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医院费用清单、伤情鉴定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医院费用清单、伤情鉴定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人支XX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交收条一份,立功受奖证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案发后支XX家人主动赔偿56000元;支XX平时表现良好;该肇事车辆已由保险公司承保,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证人赵某的证言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l0时许,被告人支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奇瑞牌越野车,沿亳州市区新华路向南行驶至灵津渡大桥南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陈某甲撞倒,并横向穿过双向快车道,撞向沿街门面停下,后不顾阻拦沿和平路向西逃逸。行至涡阳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南侧时,支XX驾车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甲,后支XX向南拐入涡阳路,行至古兰斋饭店南侧路段时,先后撞倒驾驶摩托车的邢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某甲及步行的李某丁、单某、任某丙等被害人,并在被害人任某丙趴在汽车前盖上、邢某甲的电瓶车拖挂在汽车底盘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向南逃逸。因车辆撞击路边障碍,被害人任某丙从车前盖滑落,支XX继续驾车逃逸。途经人民路与涡阳路的交叉口时,底盘所挂的电瓶车被甩掉,后支向西又向南驶入汤王大道至文帝西路洪庄其客户房某家,将所驾车辆停放在房家门前后继续逃逸。被害人任某丙当场死亡,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15时许,被告人支XX到公安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对因被告人支XX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支XX应予赔偿,即支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56040.6元、误工费6875.28元(108天×63.33元),护理费10972.8元(108天×101.6元),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3240元(108天×30元),以上共计378368.6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医疗费34720.98元,误工费1456.59元(23天×63.33元);护理费2336.8元(23天×101.6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以上共计39894.3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3336.79元、误工费1013.28元(16天×63.33);护理费1625.6元(16天×101.6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以上共计16939.6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任某甲、任某乙关于被害人任某丙的丧葬费239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信息,证明2014年8月2日22点20分至59分,从亳州市灵津渡桥南头至涡阳路环城西路至曙光路东头至西关吊桥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有人受伤;肇事车辆黑色奇瑞车逃逸至市区文帝路。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提取物情况。
 
3、鉴定意见:
 
(1)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4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显示,被告人支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12毫克/100毫升。
 
(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支XX所驾驶的皖S×××××轿车与无号牌绿佳两轮电动车候补发生过碰撞;与无号牌荣事达两轮电动车后部发生过碰撞;与无号牌森科两轮摩托车后部发生过碰撞;与无号牌澳柯玛两轮电动车后部及左侧发生过碰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邢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任某丙、单某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失致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皖S×××××轿车车内检出人血为支XX所留,排除他人开车可能;皖S×××××轿车前挡风玻璃上、水箱上、前保险杠上检出人血为被害人任某丙所留。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亳价鉴字(2014)113号鉴定,该案被告人造成的物品损失共计14805.6元。
 
4、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在新华路与和平路交叉口逆向行驶其所驾驶的黑色越野车驾驶员是支XX;
(2)证人潘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到其家中的客户是支XX。
 
5、扣押提取物清单:
 
(1)作案车辆,证明扣押物品有苹果手机(已代为领取)、奇瑞瑞虎越野车。
(2)物证,证明2014年8月2日,在事故现场提取皖S×××××的车牌及塑料鞋各一只。
 
6、书证证明:
 
(1)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3日15时20份,被告人支XX到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交代其驾车撞人逃逸的事实。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8月3日,车牌号皖S×××××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扣留。
 
(3)公用事业管理处路灯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日,谯城区灵津渡大桥南端至新华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路段、新华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至涡阳路北端路段、涡阳北路全段,三段道路路灯无障碍,开启时间为19时20分许至次日05时许。
 
(4)毫州市气象台证明一份,2014年8月2日夜间20时到23时,亳州市气象数据显示当时天气对行车无明显影响。
 
(5)亳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证明有关监控数据因无法原物调取,将监控数据调取后复制刻录成光盘保存。
 
(6)毫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计算说明,证明2014年8月2日晚,支XX驾驶皖S×××××奇瑞瑞虎车在新华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至涡阳路“古兰斋”饭店门口两点之间的车速约为每小时33.88公里。
 
(7)悔过书,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十点半左右,其饮酒后驾车回家,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内疚,悔恨,并告诫其他驾驶员以其为鉴,勿酒后开车。
 
(8)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资料,证明被告人支XX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情况。
 
7、身份证明、医院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人或近亲属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及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
 
8、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其与宋某各自骑着电动自行车在灵津渡大桥南头被一辆牌号为SJ2955的黑色奇瑞车撞倒,驾驶员是一名男性,偏瘦,长发,上身穿着衣服。其扒住车后被司机猛加油门,车辆向南跑掉。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上十点左右,其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载着被害人李某甲在涡阳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南十多米的地方被一辆车从后方撞倒。
 
(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其在涡阳路上的古兰斋饭店南边被一辆从北往南开的车撞晕。
 
(4)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其与陈某甲各自骑着电动白行车并排行驶在路右边,在灵津渡大桥南头被一辆车从后面撞倒。
 
(5)被害人邢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邢某丙推着摩托车与任某丙、单素芳等人一起走在涡阳路上被后面驶来的车辆撞晕。
 
(6)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好形象美发店的店门和一个空调外机被一辆车撞坏。
 
(7)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亳州减肥中心”的玻璃门、卷闸门、空调外机被一辆车撞坏。
 
(8)被害人邢某甲陈述,证明2014南8月2日晚上十点多钟,邢某甲在涡阳路被一辆黑色越野车撞伤。
 
9、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支某、苏某、马向阳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晚,支XX与李某乙、支某、苏某、马向阳等人在和河北十大碗饭店吃饭,期间支XX有饮酒。马向阳证明支XX有一辆黑色奇瑞越野车。
 
(2)证人刘某、宫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号晚上十点二十分左右,在新华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一辆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占在逆行的车道上,慢慢往后倒车,车头左侧撞烂,车上一男子,上身穿着衣服,当时离现场近。
 
  1. 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在灵津渡南头,号牌为SJ2955的黑色越野车撞倒路中间的护栏,撞坏临街门面的玻璃门和空调外机,驾驶员是一名男性。
 
(4)证人邢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晚,任某丙、单某、邢某丙、邢某甲被一辆黑色车撞到。
 
(5)证人李某丙证言,案发时其隐约看到对面来了一辆黑色车,车引擎盖上有个人,头朝下脚朝上,脚和身子在挡风玻璃上。车子撞到了路边的杆子上,倒了三次才倒走,车牌号是皖S×××××。
 
(6)证人房某、潘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晚上十点多,支XX将他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到其家院内,车前有血迹,支XX说他开车撞到人。支XX左胳膊刮掉一块皮,鼻上有一小血块。支XX在其家坐了半个小时左右,披着小毛毯往南走,其发现车前边撞过,有血迹,其二人商量一下,报了警。
 
10、被告人支XX供述,其于2011年购买的一辆黑色奇瑞牌瑞虎越野车,车的号牌是皖S×××××。2014年8月2日晚其喝酒结束后,开车沿着新华路自北往南经过灵津渡大桥行驶至新华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肯德基路口),撞了一辆电瓶车,为了躲避电瓶车,其的车撞倒了护栏和马路牙子,后撞了一家路边理发店门口的空调室外机。因其心里害怕,没敢停车,朝西拐又行驶至“九九食府”饭店处的三叉路口处朝南拐,便朝南行驶到“吊桥”四岔路口处前又撞上一辆电瓶车,后又发生几次碰撞,感觉轧到了人,并见有一人趴在其车前盖的右侧,其因害怕就停车,车前盖上的人滑下来后,其继续开车全速向南跑,朝西拐入汤王大道,又行驶到汤王大道与文帝路的交叉口处,从该路口向西行驶到西外环处的一客户家里。后其步行离开,沿西外环朝南走了一会,掉到一个沟里后便睡在那儿。次日下午,其到交警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XX酒后驾车碰撞他人后,放任车辆对路人的继续撞击而驾车逃逸,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支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支XX具有自首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支XX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明知车辆在闹市区行驶,而继续醉酒驾驶,放任车辆对路人产生的危险,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其合理部分已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应予排除及支XX家人已主动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虽然支XX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支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支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78368.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894.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39.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任某甲、任某乙关于被害人任洪恩的丧葬费23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皖S×××××奇瑞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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