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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甲因琐事殴打花久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引发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数十人前往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施工队驻地寻衅并殴打该施工队人员,引发

公诉机关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6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久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
 
果洛州人民检察院以果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果洛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尕藏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文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果洛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久治县门堂乡花久高速公路第九标段,因琐事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顾某某,引发项目部工作人员数十人前往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施工队驻地,并与该队工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驾驶车牌号为青APV169的江淮牌双排货车向人群冲撞。被告人李某甲撞到并碾压被害人马某甲后,继续开车向人群冲撞,后其驾驶的车辆被他人用挖掘机的挖机臂压停。被害人马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甲系生前颅、胸部遭受强大外力作用,造成颅、胸、腹内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果洛州人民医院被久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出示了物证“江淮”牌双排货车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我不是故意要驾车冲撞人群,我见项目部的许多人手持工具来寻衅,就想驾车逃跑。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将被害人撞倒,请求法庭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花久公路项目部约八十余人手持工具到被告人李某甲所属施工队寻衅,被告人李某甲在驾车过程中鸣喇叭并叫喊“让开”,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不是希望和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主观上紧急避险的目的很明显。因该项目部是施工队上级单位,上级因素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定性甚至作证问题。案发后,工地施工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当视为被告人李某甲所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久治县门堂乡花久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因琐事殴打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顾某某,该项目部相关人员接到顾某某被打的消息后,组织工作人员数十人前往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施工队驻地寻衅并殴打该施工队人员。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驾驶车牌号为青APV169的“江淮”牌双排货车向人群冲撞。被告人李某甲撞倒并碾压被害人马某甲后,继续开车向人群冲撞,后其驾驶的车辆被他人用挖掘机的挖机臂压停。被害人马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甲系生前颅、胸部遭受强大外力作用,造成颅、胸、腹内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果洛州人民医院被久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久治县公安局接门堂乡派出所所长久某某电话报称,其辖区花久高速第九标段项目部和施工队发生打架事件,请县局抽派警力协助处理;
 
2、久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久治县门堂乡花久高速第九标段路基施工队休息区,西侧路面边缘为路基施工队人员的帐篷宿舍一排,帐篷坐西朝东,其中由北向南的第07、08、09、10顶帐篷均被推倒(已拍照取证),距离公路界碑18.87米处发现一辆白色江淮双排货车,车牌号青APV169,车头向南,车尾向北,车辆左侧前车门、车门玻璃和左侧后车门玻璃已损坏,右侧前车门玻璃已损坏,前挡风玻璃及后挡风玻璃已损坏,车顶被压至变形(已固定提取),在白色江淮双排货车右侧前后轮中间向西0.25米处发现一根长0.75米的镐把在0.2米处截断(物证编号5已固定提取),白色江淮双排货车右后轮向西0.2米处发现一根长0.8米的钢筋棍(物证编号6已固定提取),白色江淮双排货车左侧后轮向南0.15米处发现一把铁锹(物证编号7已固定提取),白色江淮双排货车东侧前后轮中间向东0.1米处发现一块石头(物证编号8已固定提取),白色江淮双排货车左前轮东南方向2米处发现一把十字镐(物证编号9已固定提取),距离西南山脚下东南方向19.36米处发现一片血迹(物证编号1已固定提取),距离西南山脚下东南方向19.63米处发现一片血迹(物证编号2已固定提取),距离西南山脚下东南方向19.55米处发现一片血迹(物证编号3已固定提取),距离西南山脚下东南方向19.36米处发现一片血迹(物证编号4已固定提取),白色江淮双排货车左前轮轮毂内侧发现喷溅物(已固定提取),距白色江淮双排货车向北20米处发现一辆白色广州本田CRV小型越野车,该车车门及玻璃均已损坏(已拍照取证),在白色广州本田CRV小型越野车向北3.2米处发现两顶黄色安全帽(物证编号10已固定提取)。因现场未受保护,属变动现场,现场未能提取到其他有价值的物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16时左右,有项目部的二个人来到我们住的帐篷,其中一人用手撕扯我们的领班严某某的衣服问是谁打了他们的人,我们的人就过去将他们劝开。那两个人离开后将车停在距我们工地的帐篷约三百米处,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又来了几辆车,和前面的那辆车停在一起,然后有一辆挖掘机也过来停在那里。我看见从隧道方向驶来了一辆皮卡车停在了距我们帐篷约二百米处,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和刚才的那些人一起向我们帐篷方向走,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我们工地的几个人从地上捡了工具。他们和严某某在帐篷里面协商,这时,又有项目部的八十余人向我们帐篷走来,我们的人开始阻拦他们,他们其中一人就用木棒打在我们的一人头部,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我的手中有一根铁棒,但被他们的人夺走,并用木棒在我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我和我们的人都往山上跑,他们就开始追我们,跑得慢的都被打了。我们的一个人就开卡车撞人,我在逃跑时往后看,看见挖掘机正在挖卡车的驾驶室;
 
4、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16时许,项目部的一个经理开着一辆车来到我们工棚门口,下车就抓着我们工地上的人问是谁打的人。我把他劝开后这个经理开车走了。开了大概一百多米时他停车叫来了挖掘机、汽车等把我们工地的三条路都封闭后,项目部的人就开始打人,先打了报警的工人,之后就开始乱打人。我在帐房里看到李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的货车,向前开了一下又倒车,在倒车时撞倒了人,并从这人身上压过去。李某甲撞倒人后从旁边绕开了,我想应该是他看到撞倒人所以绕开了。他绕开撞倒的人后车就被挖掘机砸了。挖掘机过来推倒了我所在的帐房,我就往山上跑;
 
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当时我和马某甲站在一起,他和我相距一米左右站在我前面看路基队帐篷前打架,一辆白色双排货车突然从我俩右侧冲过来,把马某甲撞到后压在车底下,我被车的左侧车头撞到一边,我在路边翻身的时候看到马某甲被车前轮轴卡住,往前大约推行了五六米,之后车的左轮从马某甲的胸部上开过去,车还跳动了一下。我就拿着石头砸那辆双排座。那辆车开始是从北往东开,撞到马某甲后继续往前开了一百米左右,然后调头由东向北往回开,开到这辆车出发的地方又调头开回来,第三次开回来的时候被挖掘机压住了。我发现马某甲嘴里出血,脸色发黄,然后我就打电话找车把马某甲往工地上拉,还没到工地上的时候马某甲就咽气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中午,护岸墙、涵洞施工队负责人严某某带着大概三十多人开着一辆白色双排座车,一辆白色广本CRV,来到九标段项目部门口说过来要活干,听说车上人员都带有钢筋、木棍之类的东西。我跟胡某某等项目部的几个人把他们劝走了。我到涵洞施工现场看见严某某和他舅舅、司机(李某甲)及他们的几个工人在现场,然后就看见他们的司机和顾某某吵起来,然后那司机就打了顾某某。后来我、胡某某和项目部的几个人一起去施工队帐房找严某某及打人的那个司机理论,双方开始边吵边打起来。这时,严某某的司机就开着白色双排座货车在现场乱撞,撞倒了帐篷,我看见还撞倒了一个人,并从那人身上压了过去,后来有一个挖机用挖机大臂斗把双排座车按停了;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我当时在施工现场,看见有施工队的人把项目部技术员顾某某从车里拉出来用拳头打他,我过去把他们拉开后和司机赵某某开车去了他们的工棚。我离他们帐篷大概二百米的地方停下了,因为帐篷门口站着二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铁撬等工具。过了一会项目部的其他几个人到了,我们就走到那些人跟前,问他们为什么打项目部的人,他们中的一个人就说谁想玩命过来,另一个人双手握着铁撬砍向了我,砍到了我的右手手臂,我踢了他一脚,他铁撬掉地上就往山上跑。这时有人说闪开,有辆车奔着人群冲过来,我左脚没迈开,被那辆车的右侧保险杠碰了一下,车开的很快把帐篷刮到了,之后调了头又在撞,向前开了大概七、八米,又调头冲了过来,不知道是谁拿石头砸了那辆车挡风玻璃,车速度就慢了一些,一台挖掘机用铲斗摁在那辆车后排的位置,车才停下来。打顾某某的那个人是第九标段路基队严某某负责的挡墙队的人。他开着现场那辆白色货车往人群里撞;
 
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17时许,我看见挡墙队的一个人朝顾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顾某某就给别人打电话。过了一会,项目部的二十多个人开着四辆车来到了工地,到帐篷附近找打了顾某某的那个民工。这时挡墙队的一个人就开着一辆白色的双排货车冲过来,见人就撞,哪里人多就往哪冲,也不管是哪方的人,当时我看见那两双排货车同时撞倒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被撞飞了,另一个人则被车直接压了过去,那辆双排货车在工地上大概转了两圈后,向我冲了过来,结果撞倒了我挖掘机的挖斗上。项目部的人和挡墙队的人拿着木棒、铁棒之类的东西在打架;
 
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顾某某被严某某的工人打了。我们一起去找严某某理论,他手下的工人们抄起钢管、钢筋等物要打我们,当时都是你推我搡的。这时,一辆白色的双排货车往我们这边的人群里开,三、四个工人被撞到车的两边,第一个被撞倒的被压在车下,车从他身上开过去,这辆双排货车开到前面绕半圈又开回来,总共在帐房前南北方向来回开了三次,第三次开过来时,我让挖掘机司机杨某乙用挖机把车拦下了。我们把双排货车的司机从车里拉出来,当时这个人脸色发白,腿被车夹住,我们就把他送到果洛州医院医治;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我在花久公路9标段操作挖掘机,看见挡墙施工队帐房跟前围了二、三十人在打架,一部分人一边打一边向我这边移动过来,这时,我看见一辆白色的江淮小货车在人群中来回撞,这辆车在人群里来回跑了二、三分钟,旁边的一辆挖掘机用铲斗把人群里乱撞的货车挡了一下,用铲斗往货车的车顶和车箱位置压了下去,然后货车就不动了;
 
11、证人肖某乙证词证实,我在挡土墙队里带队。李某甲是我们工地的人,但不是我负责管理的人,是严某某管理的人;
 
1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我让马某甲和马某甲去维护便道。18时左右,我接到马某甲电话说马某甲被车撞了。我就叫了两个人去现场准备把马某甲送往医院,车到驻地院内时马某甲没有呼吸了;
 
1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我给严某某他们调了一车混凝土,大概过了一小时,我看他们都没用,我就给其他施工队了,这时,严某某舅舅来找我理论,之后,严某某舅舅的司机(李某甲)动手打了我,一拳打到我左侧额头,把我眼镜打掉了。我给陈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被打的事后就回项目部了。严某某他们打架可能是我这事引起的,我只知道我被打后,胡某某经理他们去协调了,他们之间是不是打架我不清楚;
 
14、青海省公安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尸体检验见头部挫裂创、躯干部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小脑底部及延髓表面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疝形成,枕骨大孔下硬脊膜外下出血。胸骨角处及双侧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后侧胸膜外出血,肝脏破裂,肠系膜大量出血,腹腔内有大量积血,据此分析其死者的死亡原因系生前颅、胸部强大外力作用,造成颅、胸、腹内脏器的严重损伤死亡。致伤方式为,死者衣服上泥土附着的部位、形态、程度,尸体损伤存在的部位,死亡方式不排除交通肇事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
 
15、青海省公安厅血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提取1号疑似血迹物、现场提取2号疑似血迹物、现场提取3号疑似血迹物、现场提取4号疑似血迹物、死者马某甲左手指甲、死者马某甲右手指甲,经20个基因座的STR分型,支持上述物证为马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李某甲所开白色双排车上提取的疑似血迹所检测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
 
16、久治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5月31日20时许,久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久治县门堂乡派出所所长久某某电话报案称,其辖区花久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和施工队发生打架事件,请求县公安局抽派警力协助。久治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务工人员马某甲已死亡。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受伤被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救治。久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1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
 
  1. 久治县公安局姓名情况说明证实,严某某、颜某某、小严系同一人,以严某某为准。顾某某、小顾系同一人,以顾某某为准。陈某乙、陈某甲系同一人,以陈某甲为准;
 
18、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身份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0年1月23日;
 
  1. 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马某甲身份信息证实,马某甲,性别,男,民族,回。
 
20、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身份证号查询,该证件持有人李某甲,男,汉族,无领取驾驶证件记录;
 
21、被告人李某甲伤情鉴定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左手环指指骨横形骨折,手术内固定,愈合良好,目前左手环指术后活动度良好,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依据鉴定标准有关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2、物证车牌号为青APV169的“江淮”牌双排货车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3、被告人李某甲供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施工员把我们工地上的两车混泥土调到了别的工地上,于是我去找施工员讲道理,见施工员盛气凌人的样子,我就打了他一巴掌。回到住处以后我们工地来了一辆白色的小车,车上下来二个人,其中一个是项目部的经理,下车后项目经理就双手抓着严某某的衣领打了严某某,我们的工人就上来阻止项目部经理打严某某。他们走了大概半小时左右,来了一辆挖机、一辆铲车和几辆小车,还有许多人,手里都拿着铁棒。当时我坐在停放在工地上的严某某的小货车里,看到他们打得我们的工人到处跑,我就慌了,发现车子还没熄火,我想要是被他们发现就会被打死的,就想着逃跑,便开着车往前走,我看见前面有五、六个人,嘴里就喊着“让开让开”,车开到了人群里,人群里有人用铁棒、石头打我,我开车就在人群里转,当时也没管有没有人,转了二圈左右,挖机从上面挖下来,挖到我的车,车就停下来了,这时我的头上和上半身被人打了好多下我就晕了。我把车开到人群里以后他们就打我,当时我就乱打方向,在人群里乱转。开车过程中不知道有没有撞到人。当时大概三十多人围着我的车,我视线只能看到正前方,正前方我没撞到人,其它方向有可能撞到人,我没注意。我开车往东行驶的过程中,我感觉我的车尾部好像挂到了什么东西,当时车子的右后侧抖了一下,但是没有发现是否撞到人。当时我挂的是一档,最快的时候也是二档,我怕车熄火后挨打。在现场来回开车只是想逃跑,前面有人用石头、铁棍打我,我就倒车或者乱打方向躲避,当时没有想过会伤害他人。在工地我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没有驾驶证。案发时我驾驶的车辆就在帐篷的路中间停着,钥匙在车上。我当时很慌张、害怕,只是想开车逃走。车速大约是每小时10公里。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我不是故意要驾车冲撞人群,我见项目部的许多人手持工具来寻衅,就想驾车逃跑。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将被害人撞倒。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时,明确看见车前方有众多人群,应当预见驾车驶入人群可能产生的危险结果,其仍然我行我素,驾车将被害人马某甲撞倒并拖行了五、六米,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花久公路项目部约八十余人手持工具到被告人李某甲所属施工队寻衅,被告人李某甲在驾车过程中鸣喇叭并叫喊“让开”,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不是希望和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主观上紧急避险的目的很明显,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因该项目部是施工队上级单位,上级因素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定性甚至作证问题。案发后,工地施工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当视为被告人李某甲所赔偿。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驾车过程中鸣喇叭并叫喊“让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项目部的证人证言由于上级因素而产生虚假成分为辩护人主观臆断,无其他证据印证;案发后,被害人所在的施工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所在施工队与被告人所在施工队并非同一施工队,且被害人所在施工队负责人明确表示,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与被告人毫无关系;紧急避险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主观臆断自己将要挨打便驾车冲入人群,撞倒被害人后继而碾压,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殴打花久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引发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数十人前往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施工队驻地寻衅并殴打该施工队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便驾车向人群冲撞,导致被害人马某甲被冲撞、碾压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有悖,不予采纳。鉴于花久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于2029年6月8日止);
二、涉案工具车牌号为青APV169的江淮牌双排货车发还该车所有人严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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