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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1937年1月15日,汉族,不识字,粮农。
 
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爆炸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辜惠涓、书记员卢雪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手榴弹来到九寨沟县上街孟某某出租房内,先用沙子撒向孟某某面部,接着用携带的手榴弹敲打孟某某头部。
 
闻声而来的徐某某前来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榴弹引燃,后徐某某将手榴弹抢过来后扔到楼梯间爆炸。
 
爆炸导致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米某某房屋受损。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引起手榴弹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九寨沟县永乐镇上街米某某房屋三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居住在此的孟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便用事先装在口袋里的沙子撒向孟某某面部,接着用随身携带的爆炸物敲打孟某某头部。
 
徐某某闻声前来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爆炸物引燃,后徐某某将爆炸物抢过来扔到二、三楼楼梯间发生爆炸。
 
爆炸导致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米某某房屋受损。
 
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爆炸残留物中检出梯恩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九寨沟县公安局110指令。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生于1937年1月15日和其他基本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的入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爆炸中受伤。
 
5.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辨认,辨认出在永乐镇上街米某某家引爆手榴弹的人系刘某甲;经李某甲、张某某辨认,辨认出在米某某家爆炸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系刘某甲。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点过,刘哥(刘某甲)到我房间要水喝时,他就从包包里抓了一把沙子撒到我眼睛上,然后从上衣包里拿出一个棒头要大点粗点圆柱型,棒头下面要长点细点的棒槌打我。
 
我就喊救命,我隔壁的徐大哥就跑过来,两人就抱在一起,然后我就听见徐大哥喊,你把后盖打开干啥子?我从门口向我房间里面走的时候,就听见一声很大的爆炸声音在三楼与二楼的楼梯间响起,就看见有黑色的烟冒起。
 
爆炸是刘哥手上所拿的那个棒槌爆炸造成的。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点过,在永乐上街水生家三楼的出租房内,我听见有人在喊救命,就见孟某某双手抱住头部,而且头部有血,有一个老汉把孟某某抱住,用手榴弹在孟某某头部敲打,我就去劝阻并把老汉从门外面拉拽,把老汉拉拽到门外的走廊上时,老汉把那枚手榴弹底部的盖子打开了,我就看见手榴弹底部在冒烟,我马上从老汉手中把手榴弹抢过来,往二楼到三楼的楼梯间扔出去,然后手榴弹就爆炸了,老汉就跑了。
 
老汉右手拿了一枚手榴弹,手榴弹头部是黑色的金属,中间是木制手把,底部还有一个盖子。
 
楼梯间的墙上被炸出了很多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1点40分左右,我在清平一村小芳小卖部对面一个修自行车铺子外面耍时,听到斜对面三楼上一声巨响,过道上冒着黑色的浓烟,事后我看见从那栋楼出来一个看上去60多岁的男的,后来我走到那楼上,在二楼过道看到散落的几个破碎的手榴弹把,在三楼过道发现了手榴弹拉环,因为我以前当过兵,所以我知道那是手榴弹的遗留物。
 
4.证人米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发生爆炸的地点是自己的房屋,我用来出租,一共有10个人在租。
 
爆炸造成房屋损失估计有5000余元。
 
5.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租住米某某位于永乐镇上街的楼房,在案发当时二人均在房间内听到爆炸声音。
 
6.证人李某甲、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在永乐镇米某某房子三楼发生爆炸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自己于2013年12月30日上午到那个女(孟某某)的那儿去,她就喊我走,我就越想越气,我就抓了一把我包包里的沙子给她撒了过去,并用我身上带的手榴弹打了她两下,然后我也打了我自己的眼睛,这时隔壁有个男的就过来抢我手上的手榴弹,我们两个就抢,抢着抢着我都不知道,怎么我就拉燃了,那个男的就把手榴弹抢走甩了,然后手榴弹就响了。
 
手榴弹是我在大概50多岁的时候在黑河桥修桥的时候捡到的,上面部分是黑色的铁坨坨,下面部分是木把子。
 
我捡到就一直藏到家里二楼的一个箱子里面。
 
(四)鉴定结论
 
川公物鉴(2015)30010号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爆炸残留物理化检验,检出梯恩梯。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爆炸地点系九寨沟县永乐镇上街米某某家楼房及现场情况。
 
藏爆炸物的地点系九寨沟县安乐乡中安乐村刘某甲家中及现场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爆炸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一、被告人刘某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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