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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钟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从王某某处租借了川EZ35**号汽车,将四桶汽油、一瓶液化石油气放置于该车内。
 
2015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该车停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华油路8号46号楼下,要求见其前妻彭某某未果后,在身上淋有汽油的情况下,于当日12时许报警后再次要求见其前妻彭某某,否则点燃汽油。
 
当日13时许,出警处置的民警在劝说无效后欲控制被告人钟某某双手,被告人钟某某见民警试图控制自己双手,随后点燃手中打火机,引发车内汽油燃烧,并造成爆炸,致使民警余某、胡某及被告人钟某某被烧伤,川EZ35**号车辆被烧毁。
 
经鉴定,民警余某、钟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烧毁车辆价值6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共场所引燃汽油造成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二人轻伤,一辆汽车被烧毁。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租借原告川EZ35**号车辆,后被告人将该车辆烧毁。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按照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1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汽油不是自己点燃的,自己没有爆炸的企图,汽油没有发生爆炸,2、是自己报警,警察处置不当。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需要服完刑后再赔偿。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爆炸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自己报警,爆炸前对车辆进行了挪移;3、不能确定车辆燃烧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中石油龙马加油站购买容量为10L、20L的汽油桶共四个。
 
并于2015年8月8日,8月13日先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壳牌延长加油站、中石油龙马加油站将四个汽油桶加满汽油。
 
并于2015年8月16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草店子(小地名)购买液化石油气一罐。
 
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四桶汽油、一罐液化石油气放置于租借的川EZ35**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内,后驾驶该车来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华油路8号46号楼下,要求见彭某某未果,在其身上淋有汽油的情况下报警,并要求见彭某某,否则点燃汽油。
 
出警民警劝说无效后欲控制其双手,夺下其手中打火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点燃打火机,车内已淋洒的汽油瞬间燃烧并发生爆炸。
 
致使民警余某、胡某及被告人钟某某被烧伤,川EZ35**号车辆被烧毁。
 
经鉴定,余某、胡某、钟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烧毁车辆价值人民币61000元。
 
另查明,川EZ35**号车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有。
 
案发后消防人员及时将火熄灭,并在川EZ35**号车上查获未燃烧的汽油净重24.28kg,液化石油气罐一个,内装液化石油气15kg。
 
案发当日被告人钟某某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2015年8月26被告人钟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龙马加油站油桶销售明细,散装汽油销售记录,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消防处置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结案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TNT当量爆炸事故模拟计算报告,汽油残留物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提取执法记录仪视频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甲、苟某某、曾某某、韦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官某甲、杨某、汪某某、彭某乙、余甲、陈某、张某、李某甲、王某甲、钟某、游某某、冉某、李某乙、刘某、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共场所引燃汽油造成爆炸,致二人轻伤,他人财物被损毁,其行为已经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精心准备,携带大量易燃、易爆物品,以爆炸的方式泄私愤,经公安民警反复劝说后仍执意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其行为应予严惩。
 
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61000元,应予赔偿。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点燃汽油,民警处置不当,被告人无爆炸故意,不能确定期起火原因等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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