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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建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打铜街28号7楼3号房间卧室内释放煤气自杀未遂,在上述房间充满煤气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打火机点火,导致爆炸发生并引起火灾,造成被告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及房间内1个木制双人床、1个席梦思床垫、2个床头柜共计人民币560元的财物损失。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系在卧室自杀未果后,为抽烟在客厅使用打火机点火,没有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辩护人在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上述辩解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实施爆炸的主观故意,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心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其点烟引发煤气燃烧的行为不可能引发爆炸后果,被告人杨某某的失火行为并未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打铜街28号7楼3号其家中,将厨房内煤气罐搬至卧室,并打开煤气罐开关释放煤气预备自杀,但未果,继而在明知上述房间充满煤气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打火机点火,致使上述房间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被告人杨某某被烧伤,上述房间内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的木制双人床1个、席梦思床垫1个及床头柜2个被烧毁。
 
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头颈部、胸腹部及双上肢等全身多处被烧伤,致头面颈前躯双上肢37%Ⅱ。
 
-Ⅱ。
 
(深)火焰烧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轻型)。
 
接群众报警,公安人员随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送往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接群众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送往医院救治,爆炸未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
 
(4)书证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5)书证四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6)证人证言一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江汉区消防中队特情班班长,2013年8月26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指挥中心接报警称打铜街一住户家发生爆炸,其所在中队在接警五分钟后赶到现场,爆炸所在房屋结构系两室一厅,其中一间卧室内的床在燃烧,着火的地方不是很多,过火面积就一两个平方米,房内还有煤气味道,煤气瓶在发生燃烧的那间卧室的床边,外观没有变形,还在漏气,施救当时房门开着,是否损坏没有注意。
 
(7)证人证言二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出门时闻到有煤气味,走到二楼时发现手机没拿,后上楼拿手机时闻到7楼3号家的煤气味更重,当时以为是谁家做饭就没有在意,后来听其母亲讲其走了不到十分钟隔壁7楼3号家就发生爆炸,其母亲出门看见隔壁家大门是开的,他家在向外冒黑烟,他家里面的房间着了火,其他地方没有火,其母亲就下楼报警,隔壁住户是杨某某和他父母,平时接触不多,一个月前杨某某曾在半夜用铁锤将其家的防盗门锤凹了,后来他家赔了2000元钱,不知道是什么原因。
 
(8)证人证言三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爆炸发生时杨某某一个人在家,杨某某被烧伤,主卧室的床、床头柜等财物被损坏,损坏财物价值加上维修花费约人民币1500元,没有其他人员或其他住户财物受损,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当时他在家中神志不清并称他爸爸被人杀死,后来他自己报警,杨某某回家后一直在家,生活还算比较正常,白天睡觉,晚上在家喝酒,他在家中不和任何人交流。
 
(9)证人证言四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于2011年和前妻离婚,平时和其住在一起,但没有什么交流,他有吸毒的行为,以前被行政拘留过,其也没有怎么管他。
 
(10)证人证言五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江汉区打铜街49号8楼12号住户,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其在打铜街49号一楼楼下,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看见家对面楼房顶层的一间房子在冒烟,其就给打铜社区打电话,社区分管文卫的主任陈新桥(陈某)拖来四个灭火器,正在此处执法的城管协管员刘可、周克燕(邹某)也来了,其四人一起拿着灭火器冲上楼进入发生爆炸的住户家中,当时门是开的,其看见一间卧室的床在燃烧,灭火器用完后火还是没有灭,这时看见床在燃烧的那间卧室的墙边站着一名男子,该男子手臂上全是水泡,皮肤往下掉,其把受伤男子叫到客厅并带到楼下,消防队员和民警随后也到了。
 
(11)证人证言六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江汉区民权街打铜社区分管文教卫的副主任,2013年8月26日下午,有居民打电话到社区说打铜街28-40号失火了,其骑电瓶车到警务室拿了4个灭火器,到楼下后看见吴某、邹某等人也在场,其一共四人拿着灭火器冲上去,上去的时候门是开着的,靠近厨房的卧室内有蛮大的火,其四人就拿灭火器灭火,灭完火后就问有没有人,杨某某就从该卧室的角落里站了出来,他头发都烧焦了,上身也被烧伤,然后其四人将杨某某从卧室带出来,邹某扶他下楼,下楼之前民警和消防就来了,爆炸所在楼房一共七层四个单元,杨某某所在单元每层五户,基本上每个房间都有人住。
 
(12)证人证言七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江汉区民权街城管科协管员,2013年8月26日下午,其和同事吴某、刘某在路上巡查时听到爆炸声,看见有玻璃往下掉,往楼上看发现爆炸所在房间窗户已变形,其就和陈某、吴某、刘某一起上去灭火,当时房门开着,客厅没有明火,进门靠右手边卧室床上在燃烧,灭完火后其同事喊“有没有人”,就看见杨某某从卧室里面站起来了,杨某某身上烧的蛮厉害,皮肤都在掉,之后其和刘某将他扶下楼,刚出门消防就上来了。
 
(13)鉴定意见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麻果”产生轻生念头,后点燃家中存放的液化气罐发生爆炸。
 
(14)鉴定意见二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因爆炸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60元。
 
(15)鉴定意见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头颈部、胸腹部及双上肢等全身多处被烧伤,致头面颈前躯双上肢37%Ⅱ。
 
-Ⅱ。
 
(深)火焰烧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轻型)。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7)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15时30分,其因心情不好想自杀,就在本市江汉区打铜街28号7楼3号家中将厨房内的煤气罐拉到其卧室内,并将煤气罐开关打开,用毛巾被把卧室门堵上,然后躺在床上,煤气罐内至少有半瓶以上的煤气液体,过了一段时间,其打开卧室房门走到客厅靠厨房门口准备点根烟抽,烟还没点着就发生了爆炸,其看见客厅在燃烧,后来意识就不清楚了,当时其没有考虑煤气会燃烧,其自2010年开始吸食“麻果”,一般1-2天吸一次,每次吸1-2颗,事发前一天晚上在家中吸食了3颗“麻果”,事发当天上午喝了半斤白酒。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产生轻生念头而在家中卧室内打开煤气罐开关大量释放煤气,后因自杀未果,在使用打火机时引发爆炸及火灾,证人吴某、陈某、邹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爆炸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仍在上述卧室内且受伤较重,另有现场及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根据生活常识,被告人杨某某理应知晓在充满煤气的相对封闭环境中使用明火将引发爆炸或火灾,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予以放任,客观上实施了使用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爆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处罚的指控,爆炸罪侵犯的客体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爆炸仅导致被告人杨某某本人人身损害及其家中少量财产损失,并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某本人身体所受重伤不应认定为本案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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