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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矛盾遂产生自杀念头,在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中街某号对面的广场后,见停放在此处一辆机动三轮车上有液化气罐,于是坐上该三轮车内并手持打火机意图点燃液化气,不久,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此期间陈某某多次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并释放煤气,并以点燃液化气同归于尽为由威胁民警,民警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抓捕,并当场收缴液化气罐和打火机,后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审查。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处置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爆炸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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