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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11月1日出生。
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郑某某祖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2011年出生。
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郑某某祖母。
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小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全国开展收缴枪支弹药及爆炸物行动以后,以制贩黑火药为生的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某不再生产黑火药,但他把之前生产的又没有卖出的黑火药及硝酸钾、木炭、硫磺等涉爆物存放于自家三楼东北角的一房间内。
 
2006年吴某某病逝。
 
2013年6月,因郑某某租住被告人吴某甲家三楼房子,吴某甲叫来张某某和王某某帮忙,把这些东西抬移到三楼的另一个杂物间内加锁封存。
 
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该杂物间的黑火药突然爆炸,造成在三楼租房的郑某某、张某某夫妇二人当场死亡,两个孩子不同程度受伤,三、四楼部分房屋坍塌。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请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11994元。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第一时间电话报警,并积极救人,在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不是非法获取,储存的数量无法认定,且没有恶意储存的目的。
 
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也很后悔,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吴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案发当晚吴某甲被送往看守所后,同号房犯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案发时积极救火救人,身上有伤。
 
2、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吴某甲对伤者和周边邻居的房屋损坏情况进行了赔偿。
 
3、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家属给予赔偿,并得到谅解。
 
4、学校及政府证明,证明吴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全国开展收缴枪支弹药及爆炸物行动以后,以制贩黑火药为生的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某停止生产黑火药,但他把之前生产的又没有卖出的黑火药及制造黑火药的原料硝酸钾、木炭、硫磺等涉爆物存放于自家三楼东北角的一房间内。
 
2006年吴某某病逝。
 
2013年6月,因郑某某租住被告人吴某甲家三楼房子,吴某甲叫来张某某和王某某帮忙,把这些东西抬移到三楼的另一个杂物间内加锁封存。
 
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该杂物间的黑火药突然爆炸,造成在三楼租房的郑某某、张某某夫妇二人当场死亡,郑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三、四楼部分房屋坍塌,周围群众及房屋遭受不同程度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家属62.5万元(含转让债权5万元)及房屋一套;赔偿伤者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共5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徐某某房屋损失3.6万元、许某某房屋损失2.8万元、杨某某房屋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对郝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周某、杨某某、杨某某家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父亲吴某某生前从事制作黑火药生意,1996年国家开始收缴枪支弹药,一部分黑火药被当做肥料,一部分上交或被没收。
 
其父吴某某去世后,遗留一些黑火药、硫磺、硝、木炭和铁砂。
 
2008年吴某甲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进行旧房改造,并在改造后的三楼房间内存放黑火药、硫酸、硝和木炭。
 
并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三楼发生爆炸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系被告人吴某甲妻子,证明其在三楼看见过类似硝酸铵物品的东西及2014年7月20日凌晨发生爆炸的情况。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郝某某、朱某、赵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吴某甲家发生爆炸的情况。
 
4、书证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证明郑某某、张某某系爆炸后建筑物坍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测出氯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和氯、铝、硫、铜、锌元素。
 
黎明化工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①、二楼地上黄色粉末主体成分为硫磺;②、二楼白色晶体主体成分为硝酸钾;③、二楼门框上黑色物质主体成分为碳;④、空白土样未检出硝酸盐成分;⑤、炸点5米墙上附着物检出硝酸盐成分;⑥、炸点中心门上附着物检出有硫酸盐成分;⑦、铝合金纱窗窗棂上附着物检出有硝酸盐成分。
 
栾川县公安局关于爆炸物品数量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无法查清。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爆炸物品仍储存于家中,发生爆炸,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和周围群众房屋受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吴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本院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在赔偿协议履行后另有其它损失需要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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