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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北海市”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6月22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对单位犯罪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由经作科科长范某有(已起诉)为代表的北海市农业局签订相关农业项目扶持合作协议。
 
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经局长卢永佳同意,范某有向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在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项目扶持资金后,要从项目资金拿回40%用作北海市农业局接待费。
 
为了能够获得北海市农业局下拨的项目扶持资金,被告人潘某某对于范某有提出的要求予以同意。
 
之后,北海市农业局工作人员范某有、吴某等人在项目验收过程中釆取”走过场”的形式,让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项目顺利通过验收。
 
2012年至2014年间,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共获得农业专项经费159万元。
 
获得农业专项经费后,被告人潘某某分5次在北海市海城区、通过范某有给予北海市农业局现金共32.5万元。
 
其中:
 
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2012年11月获得”北海市菜篮子工程蔬菜示范基地建设”扶持资金8万元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范某有给予北海市农业局现金6.5万元;
 
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5月及10月共获得”特色现代农业大棚基地建设”扶持资金25万元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范某有给予北海市农业局现金12万元;
 
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12月获得”北海市菜篮子工程蔬菜示范基地建设”扶持资金10万元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范某有给予北海市农业局现金4万元;
 
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11月获得”北海市菜篮子工程蔬菜示范基地建设”扶持资金16万元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范某有给予北海市农业局现金7万元;
 
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1月获得”国家蔬菜标准园”建设扶持资金100万元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范某有给予北海市农业局现金3万元;
 
北海市农业局收受被告人潘某某行贿的32.5万元,绝大部分用于该局的帐外开支,财务人员知情。
 
(二)行贿犯罪事实:2014年,被告人潘某某为感谢时任北海市海城区农林水利局局长麦运庄(已判刑)对北海市海城区”绿鑫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申报并获得”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100万元提供帮助,二次行贿麦运庄共4万元。
 
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4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潘某某接受询问。
 
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在获得北海市农业局专项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予北海市农业局财物和麦运庄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项目审批材料、农业项目补助支付凭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某在对单位行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对个人行贿行为,其行贿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对单位行贿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对个人的行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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